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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勢下社會與地方治理創新法治化的對策和展望

時間:2015-12-01   來源:廣東省法學會  責任編輯:att2014

  近日,廣東省法學會法理學研究會舉辦“法治與社會治理創新”學術研討會,針對“國家與地方法治的理論與實踐、新形勢下地方治理創新法治化”等問題進行研究討論,提出了若干意見和建議。

  一、構建多方力量共同推進法治建設和地方治理

  (一)公眾網絡參與機制。在社會問題日趨多元化和復雜化的情況下,作為參與社會治理的溝通渠道,網絡提高了社會公眾投身于自下而上式基層法制建設的積極性與便捷性。然而網絡環境的虛擬泛化趨勢也催生和加劇了信息傳播變異、社會分歧突出等問題。針對這些現象,可采取的措施有:一是在立法方面,地方人大、政府應當根據網絡環境的特點及時完善相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相關機制,使之制度化和規范化,以促進地方治理的法治化和可控化;二是在執法方面,及時公布和澄清相關爭議事項,防止信息傳播過程中非理性、盲目性的網絡參與和輿論變異引發社會群體性事件。

  (二)地方立法協商機制。目前,我國地方立法協商的相關實踐已逐步鋪開,但是現有的立法協商機制存在諸如立法信息公開范圍過窄、參與機制不健全、協商辯論成果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協商意見反饋力不足等問題。為此,我國地方立法協商機制應當進一步構建全方位的立法信息公開機制、暢通的協商主體參與機制、公平的立法協商辯論機制、及時的立法協商反饋機制。

  (三)社會組織的法治化機制。在目前的社會轉型期,通過對社會組織的培育,能夠幫助分擔某些市場杠桿與政府社會治理責任,提高社會管理的效率與質量。社會治理創新工作的法治化需要集思廣益,充分發揮社團、基金會等類型社會組織的主動性,這必然要求將其生成與運作的全過程均納入法治框架中。社會組織依法獨立自主地發揮其在社會治理過程中的作用,應當給予其制度上的充分保障,這需要在多方面進行工作上的輔助,如更新立法指導思想、改嚴格限制為鼓勵引導、提高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級別、擺脫僅針對注冊登記而忽視具體運作中權利與義務的立法模式,等等。

  二、厘清國家、政府與社會在法治建設和地方治理中的關系

  (一)發揮社會治理中的地方人大的作用。基層社會治理的法治化應該是社會治理規范的法制化,地方人大承載著其他社會治理主體不可替代的法治角色。要推進國家治理現代化,必須破除國家治理與社會治理的二元分離狀態,有必要將社會治理提升到國家治理的宏觀戰略層次,充分發揮有關國家機關在良法善治中的規范引領作用,而各級人大在社會治理決策方面的規范引領作用尤為重要。在基層社會治理層面,地方人大規范引領作用主要借助于其作為國家“硬法”制定者和社會“軟法”引路人的雙重角色來實現。

  (二)提升基層政府在地方治理中的權威。基層社會管理的微觀失控,主要歸結于基層政府權威的缺失以及民眾間利益分歧的加劇,近年來頻發的農村群體性事件可見一斑。因此,政府公信力的培育和民眾利益的疏導極為重要。化解宏觀治理與微觀利益的沖突性難題,關鍵在于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基層政府應引入規范合理的群體性事件應對機制,在相關事件處理中及時辨別和劃定基層政府的權責范圍,高效率地對涉事主體和相關民眾公布事態進展與處理預案;二是維護和重塑基層政府的中立性形象,引入聽證、回避等工作方式,嚴格杜絕其與糾紛中的任何一方主體發生利益交疊,完善事中取證、事后備案等制度規范,在保障民眾知情權、質詢權和建議權的同時,緩解乃至消除民間疑慮對基層政府權威的消極影響。

  (三)保障社會及時承接政府下放的職能。基層社會治理的法治化首先依賴于社會治理規范的法制化。要推進國家治理現代化,有必要將社會治理提升到國家治理宏觀方略的層面,將社會便于承擔的管理性事務歸之于社會,同時必須確保民間社會特別是社會組織能夠及時獲得承接相應事務的制度性途徑。具體表現為:一是通過民間社會的“軟法”功能來實現對國家制定法部分職能的分擔;二是寬進嚴管,為社會組織的登記成立適度松綁,同時,引入登記后的績效評估機制,確保社會組織在承接政府下放的相應管理性職能后,獲得實質性的有效監督;三是有條件地引入社會資本參與社會組織的運營,保障社會組織的物資來源和獨立功能,并將之納入制度化的長效規范渠道。

  三、夯實地方治理法治化進程中的基層性與輔助性保障

  (一)杜絕權力真空。我國作為統一的多民族國家,近年來隨著中央公權的逐步下放,民眾、地方、市場與社會組織等主體逐漸進入到地方治理中來,社會治理的基層積極性被有效調動,但隨之也引發了責任機制缺乏、多頭管理不力和治理盲區凸顯等問題。從制度史來看,綜觀漢唐時期地方治理的積極經驗,不難發現,良好的中央與地方關系、合理的官員選任制度發揮了關鍵性作用。對此,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一是將地方治理進一步納入法治框架之內,建立完善的利益表達及平衡機制;二是針對現有的立法不足,加強事后彌補的糾錯式工作機制,如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三是推行社會主流價值觀,將地方治理的正向理念深入推廣;四是建立吸收民意的有效程序,為填補權力真空提供救濟平臺。

  (二)加強官員考核。結合域外經驗,成熟的官員考評機制至少應具備公開考試、擇優錄用、過程嚴格、依績晉升、制度詳盡、紀律嚴正、權利正當、義務明確、內容規范、標準全面、文政分途、賞罰明晰等特征。核心要旨在于對官員考核的重心應當從對人的考核轉化到對權力本身的考核。結合我國國情,此項工作應突出以下幾點:一是強化對政府官員法治觀念的宣傳教育,提高考評全程的法治化程度;二是創設公眾參與考核的機制,監督官員考核工作的制度化指數;三是引入以權力制衡為核心的彈劾審查制度。

  (三)倚重地方實際。回觀清代歷史中的州縣官地方治理模式,可見事重權輕、權輕責重是貫穿其中的主線。就穩固官位和造福一方的雙重執政要求來講,處理好國家與地方,官僚與士紳,公差與民眾之間的關系,是無法回避的前提要件。其中值得我們借鑒的經驗有:首先,在官員獎懲考核上要寬嚴相濟;其次,在輿論導向和頂層設計的基層推進中,要充分保護當地風俗;第三,在引導地方自治的過程中,應采用官民共治的方式;最后,在地方社會治理的基層工作方式中,應尊重私權個體的主體性地位,提高公權運作的靈活性與技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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