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3-01-28 來源:寧波市法學會 責任編輯:
寧波市法學會學術委員會委員、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法學博士后、浙江萬里學院法經濟學研究中心主任易凌教授在其主持的2008年國家社科基金項目(08BFX002)和2011年浙江省社科重點研究基地重點課題(11JDHY02Z)的階段性成果《長三角海洋經濟一體化需突破制度性障礙》一文中指出,長三角在海洋資源、海洋環境等法規方面存在大量的差異沖突現象,從一時一地看某些海洋法規差異似乎有道理,但是放到區域整體和區域一體化目標上看卻是一種非合作博弈,陷入了“囚徒困境”之境地,對區域整體乃至各地的海洋經濟發展均是不利的,極大地影響了區域海洋經濟一體化的法治進程,阻礙了海洋示范區協調發展的步伐,已成為長三角區域經濟一體化實現的制度性障礙!要解決這些問題,需加強區域海洋立法溝通,避免法規沖突,突破制度性障礙,對現有的海洋法規資源進行有機協調與整合。
一、長三角海洋法規差異沖突現狀
(一)海洋功能區劃公布時間的差異
對于海洋功能區劃,浙江省和江蘇省向社會公布的時間存有差異。見下表:
表一:海洋功能區劃公布時間差異表
省市 | 公布時間 |
浙江省 | 海洋功能區域規劃自批準之日起60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
江蘇省 | 海洋功能區域規劃自批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
上海市 | 沒有具體規定 |
5個工作日為一周,20個工作日差不多是一個月。江蘇省比浙江省快一個多月公布海洋功能區域規劃,相對來說更早獲得海域使用權。及時公布海洋功能區域規劃有利于用海人員早些獲得用海區域,實現其經濟價值和利益。同樣是用海人員,浙江省的就要比江蘇省晚一個月才能獲得用海區域,權利獲得相對滯后,影響了區域公平,也不利于海洋區域規則一體化的發展。上海市對此沒有具體規定,建議其明確立法。
(二)對未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行政處罰的差異
表二:行政處罰差異表
省市 | 未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的行政處罰(每公頃罰款) |
浙江省 | 1萬<罰款<5萬 |
上海市 | 0.3萬<罰款<3萬 |
江蘇省 | 沒有同一類別的行政處罰規定 |
浙江省規定未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處罰的下限是1萬元,上限是5萬元,上海市規定的下限是0.3萬元,上限是3萬元。兩地的罰款力度懸殊將導致處罰不公。一方面,不利于長三角各地政府對海域使用的統一協調管理;另一方面,處罰不公會引起用海人員的不服,有損法律權威,也不利于長三角海洋法制一體化的發展。另外, 江蘇省對此沒有同一類別的行政處罰規定, 建議其完善相關立法, 填補空白。
(三)未經批準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處罰差異
表三:法律責任罰款差異表
省市 | 法律責任罰款 | |
未經批準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危害 | 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 |
浙江省 | 0.5萬<罰款<5萬 | 5萬<罰款<10萬 |
江蘇省 | 2萬<罰款<5萬 | 5萬<罰款<20萬 |
浙江省對于未經批準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罰款的下限是0.5萬元,而江蘇省的下限是2萬元,兩者相差4倍;浙江省對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罰款的上限是10萬元,而江蘇省的上限是20萬元,兩者相差10萬元之多。對于同事項、同責任而在同一區域處罰力度的不同,將導致處罰不公,也不利于區域規則一體化的發展。罰款額過低時,懲罰的威懾作用不能充分發揮;而罰款額過高又會過度損害海域使用人的經濟利益。因此,為了體現區域公平,在區域海事立法協調中有必要統一區域罰款力度及規則。
(四)鰻苗捕漁期規定的差異
表四:鰻苗捕漁期差異表
省市 | 鰻苗捕漁期 |
寧波市象山港 | 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為鰻苗禁漁期,即捕漁期為每年的1月15日至3月15日 |
上海市 | 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為捕漁期 |
通過數軸圖可以發現,寧波市象山港和上海市對鰻苗捕魚期的開漁日和結束期均不同,且上海比寧波的捕魚期多一個月,差異較大,只有在2月1日至3月15日期間兩個地區才是一致的。上海在寧波的上方,擁有同一片海域,鰻苗的捕漁期不同會導致不能統一合理的利用鰻苗資源,不僅會導致漁業資源分配不公,而且時間不同步還會帶來一定的鰻苗生態破壞,影響區域漁業資源的合理捕澇及優化配置。
正是區域海洋法規之間存在的諸多差異沖突,導致了長三角各地各立、各執己法,形成各自為政的格局,阻礙了長三角海洋環境保護一體化目標的實現!也導致海洋跨界損害污染、水域上下游綜合治理難等問題層出不窮。因此,海洋環境保護一體化目標對長三角區域立法協調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
二、長三角海洋法規沖突的協調對策和建議
長三角要實現海洋經濟一體化,需要突破和跨越制度性障礙。針對區域海洋法規沖突之現狀,建議實施如下對策和措施以實現其突破:
(一)轉變理念,加強區域公共利益的認同
理念是行動的先導,要有效協調海洋法規沖突,首先需要理念創新,去除“各掃門前雪”的舊理念,確立“區域共同利益”的新理念。長三角各地政府如果沒有區域整體的利益觀念,而只抱“獨善其身”的心態,極不利于長三角經濟一體化目標的實現。因此,在涉及地方利益時,要從大局和長遠利益出發,堅持區域公共利益價值取向,以合作協調的態度來解決問題,以實現區域海洋公共利益的最優化。
(二)明確立法協調范圍
區域法規差異有合理差異和不合理差異之分,不合理差異可歸屬于沖突。長三角省級行政區劃的劃分,有其歷史和客觀原因,彼此間存在差異也是一種客觀現象。因此,我們需要協調和解決的是區域法規中同類事項規定不一致而導致負面效果的那部分法規,以及與國家上位法發生沖突的法規。立法協調的范圍應確定為涉及長三角共同利益的事項,如區域海洋資源交易、海洋環境資源保護以及跨區域海洋利益沖突與協調等領域和范圍。
(三)清理修改區域海洋法規沖突
為了化解海洋法規沖突,促進長三角海洋經濟一體化發展,建議對長三角存在的海洋法規沖突予以修改或廢止。對有爭議的,不適應長三角海洋經濟一體化發展的法規政策應進行修改;對牽涉面廣,存在嚴重沖突的法規則需要考慮重新制定,但這需綜合全局進行全盤考慮。
(四)建立區域海洋法規沖突協調機制
建議長三角設立海洋都市聯盟,創立海洋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論壇、海洋法制研究會、行業聯合會等區域性協調機制。具體可成立負責區域海洋管理的權威機構——長三角海洋管理委員會,該機構可由相關海洋部門領導、公共管理和法律方面的專家組成,具體負責區域海洋規劃工作,組織實施跨區域重大海洋項目,組織研究重大海洋問題,協調解決海洋法規沖突,審查和監督區域政府間自主達成的區域海洋合作規劃的執行等。
(五)實施區域協作立法
開展區域協作立法是解決長三角海洋法規沖突最有效的途徑之一。建議長三角地方人大或政府可成立聯合工作組開展協作立法,制定共同法規草案,然后各自頒布實施。對于有共性的立法項目,可由一省或一市牽頭組織起草,其他省市予以配合,立法結果由二省一市資源共享。這種立法協作的好處是:它是一種工作協作,不涉及到立法權限的改變, 它在技術層面上解決了長三角沒有區域立法權這一難題。這種立法協作既可節約寶貴、稀缺的立法資源,又能從源頭上避免區域立法沖突,從而有效規范和促進長三角海洋一體化的法制進程。長三角區域協作立法的實踐不僅對國內其他區域法治一體化的實現有借鑒意義,而且對我國其他省市間的法治協調乃至全國市場規則的統一也有示范意義。
(六)制定《區域海洋發展促進法》等區域性法律法規,構建區域海洋法制一體化的法律法規體系
針對我國區域海洋協調發展法律法規的缺位問題, 建議由全國人大或國務院制定《區域海洋發展促進法》、《區域海洋發展示范區條例》等區域性海洋法律法規,構建和完善我國區域海洋法制一體化的法律法規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