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5-02-20 來源:民主與法制周刊 責任編輯:敖婷婷
刑事訴訟法修改與刑事辯護制度的完善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院長、教授,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刑事辯護專業委員會主任?胡銘
刑事辯護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和保障,是現代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告人不僅有自我辯護權,而且有委托律師的權利。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對審判方式、辯護制度作出了重大變革;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確定犯罪嫌疑人偵查階段有權委托律師為辯護人,將刑事辯護法律援助適用的階段提前至偵查階段;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確立了值班律師制度。從司法實踐以及同域外其他法治國家相比,我國的辯護制度在某些環節上仍有完善空間。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強調,“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是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的關鍵時期?!毙淌罗q護法治化的實現有助于中國式現代化的實現,在此背景下,以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為契機完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是當下刑事訴訟研究的重點內容。
確立有效辯護原則并具體化為刑事訴訟制度
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寫入有效辯護原則,并確立無效辯護制度,具體可以分為三個層次:首先,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明確規定有效辯護原則,并作為刑事律師應當堅守的辯護理念,即規定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及時、充分的辯護,以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其次,體系化構建無效辯護制度,設置刑事辯護品質的最低限度及無效辯護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沒有無效辯護制度,刑事辯護品質難以得到基本保障,有效辯護容易變成空中樓閣。最后,可考慮根據案件性質、類型不同,建立對辯護律師外在的客觀性約束條件。比如,在無期或死刑案件、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等案件中設定律師準入標準、律師幫助或辯護的客觀標準等。
擴大法律援助辯護的范圍
相較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掌握的法律知識更為豐富,且辯護技巧更為純熟,占據更大的辯護優勢。在自行辯護、委托辯護、指派律師辯護三類辯護中,自行無罪辯護的占比最低,且無罪辯護的成功率居于末位。據統計,2020年至2024年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無罪判決案件共有1778個,其中1298個案件中有辯護律師的參與,約占所有無罪判決案件的73%。自2017年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全面展開,截至目前審判階段的辯護律師全覆蓋已經取得了顯著進展,關鍵在于如何實現全流程辯護以及有效辯護。目前,刑事訴訟法第35、278、293、304條規定了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情況,在此基礎上可新增一款,即對于犯罪嫌疑人否認犯罪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指派律師進行辯護。值班律師不具有辯護人的身份,不能以值班律師的法律援助替代辯護律師的有效辯護。
保障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審判中辯護律師遭遇的發問難、質證難、辯論難實際上是審前控辯不平衡這一問題的延續。庭審實質化要求控辯雙方在庭審過程中圍繞證據依法進行舉證、質證。但一方面由于缺少預審程序,法官一般可以接觸案件中的所有證據;另一方面由于辯方調查取證能力有限以及質證不到位,庭審過程中無罪辯護的空間受限,實際審判中控方提交的證據常常會對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有決定性影響。在具體案件中,與控方相比,辯方在調查取證、舉證環節更顯被動,所提交的證據數量一般較少,且類型較為單一、集中,根源在于審前階段律師的調查取證活動受限。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明確了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偵查階段委托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明確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從司法實踐看,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并未享有完整的辯護權,所能發揮的辯護功能依舊有限,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主要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等。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3條模糊規定了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但卻沒有明確規定調查取證權的行使階段以及具體行使程序。為充分保障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應修改刑事訴訟法第38條,進一步明確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擁有調查取證權。
同時,為彌補辯方自行調查取證的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1、43條對辯護人申請調取證據、調查取證作出了規定。上述規定雖為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提供了支持,但在實際運用時仍存在困難。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承擔著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證據材料的義務,不僅包括證明有罪的證據材料,也包括無罪證據材料,但法律并未規定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救濟途徑與法律后果。因此,實踐中即便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掌握了相關的案件材料、證據材料,也極少與辯護律師共享,律師能獲知的案情范圍有限。種種因素導致辯方律師調查取證受阻,為庭審程序中的有效辯護增加了眾多阻礙。為解決這一問題,應當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明確為律師提供幫助的限度以及怠于提供幫助的法律后果。
賦予辯護律師訊問在場權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處于劣勢地位,在犯罪嫌疑人已認罪的情況下,辯護律師更加難以開展無罪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但未賦予辯護律師訊問在場權。在訊問過程中賦予辯護律師在場權一方面有助于規范訊問過程、合法取證,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迫于壓力作出有罪供述,及時了解案件信息,為提供有效辯護奠定基礎。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一規定與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不相符,建議在此次修法廢除該義務。我國已經明確規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也使得如實回答義務的規定失去了實質意義。
以審判為中心優化辯審關系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引入對抗式庭審,嘗試構建控辯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控辯審關系。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近年來,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構建一直是地方改革試點和學者理論研究的重點。為實現公正審判,優化辯審關系,法官應當在審判過程中及時回應辯方律師的請求與意見。一方面,在審判過程中積極回應辯方請求,譬如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第197條規定了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證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是否同意申請由法官決定。在此基礎上,應當對法官的裁量權進行一定的限縮,增加規定法官若不同意上述人員出庭,應當以書面的方式告知理由,并賦予當事人對該書面決定申請復議的權利。另一方面,在判決書中重視辯方意見,既要對辯護律師提出的事實、法律問題進行陳述,又要給予反饋并說明理由。辯護意見溝通與反饋的渠道缺位,容易使法官判決與控方、辯方之間的法庭活動之間出現了斷裂。法官對辯護意見的忽略與駁斥將大大降低律師進行有效辯護的積極性,而對辯護意見反饋的缺位將使有效辯護難以進步。因此,在裁判文書中對于關鍵事實、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以及庭審過程中引發控辯雙方爭議的證據,應當進行充分、準確的描述,包括證據的提出、質證、采信與否等,同時具體論述辯護意見采納與否及相應的理由。
以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為契機,構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和人權保障要求的刑事辯護制度,不僅應關注“公檢法三機關”關系,更要形塑“公檢法律四主體”協調的刑事訴訟構造。
(原題:“聚焦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系列報道之十 |?刑事訴訟法修改與刑事辯護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