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7-17 來源:民主與法制網 責任編輯:敖婷婷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以侵權責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為基礎,對侵權責任法中的多數規則進行了承繼,對實踐運行中出現問題的少數規則進行了修正,并且結合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的新情態進行了增補與完善。同時,為適應時代需要,彰顯中國特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也補充了一些新的規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除了在一般規定方面進行變更外,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產品責任、醫療損害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等諸多方面進行變革,亮點頗多。民法典侵權編所規制的內容多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筆者擇選其中一二敘述如下。
一、侵權責任保護范圍的擴展
侵權責任的保護范圍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最為基礎且重要的規則,其明確了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保護。侵權責任法第2條以“列舉+兜底”式明確了18種受保護的民事權益,在最后以“等人身、財產權益”作為兜底。此種立法模式有利于彰顯侵權責任保護民事權益的多樣性,同時兼顧開放性,但在理論和實踐中也出現了諸多問題。例如,債權、生活安寧權是否應被解釋為包含在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等人身、財產權益”之中,從而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此類案件如何妥善解決,也一直存有疑問:實踐中第三人侵害債權導致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的情況時有發生,如何進行規制在學界和實務界尚未有統一意見。再例如,業主擅自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導致小區內其他業主的生活安寧受到影響,對此有的法院依照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規定判決擅改房屋用途的業主應當恢復原狀,也有的法院認為“生活安寧權”并非法定權利,其他業主應當對此承擔容忍義務。上述實踐中的分歧,源于侵權責任保護范圍的模糊,進而也間接導致了旨在保護所有民事權益的侵權法之目的無法得到完滿實現。
基于此,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4條將前述規定修改為“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該條文看似與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的含義基本一致,實則卻蘊含著深刻變化與重要的意義。從立法意旨看,該規定改變了原有的“列舉+兜底”保護民事權益的模式,而改為“概括”的模式,將所有的民事權益都納入保護范圍,從而真正實現了旨在對民事主體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目的。法院在現有模式下面對具體案件時,可以采取體系解釋的方法,將本條規定與民法典總則編所規定的民事權利和利益相對應,至此,包括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都將受到保護,而不會出現遺漏偏差或者認識分歧。
民法典應恪守人本理念,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民法典的具體規則中。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4條的規定,實現了民事權益保護范圍的擴展,體現了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理念,恪守了立法為民的宗旨,無論是立法技術還是立法理念,都是一次長足的進步,在實踐中也勢必能更完備地保護民事權益。
二、公平責任中“公平”的回歸
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了公平責任,即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公平責任規則的本意在于調和受害人遭受損害但得不到賠償的狀態,以實現矯正正義。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裁判者在處理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時,本應秉承的分析思路是:先考慮是否屬于一般侵權行為,即能否適用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如果均不適用,則進一步考慮是否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如果行為人既沒有過錯,也無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則考慮是否滿足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適用公平責任的情形;如果還是無法適用,則受害人應當自己承擔損失。但是,由于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文義表述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這就導致公平責任的適用存在較大彈性,加之“公平”理念的泛化和異化,司法實踐中一度出現公平責任被濫用的情況。公平,并非是指無論何種情況受害人均應當得到救濟,否則公平的背后邏輯就簡化為責任分擔的依據僅僅是財產之有無和多寡。當行為人既沒有任何過錯,也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他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倘若為了實現所謂的“公平”,其還是被法院強制要求賠償,這引致出的將是另一種不公平。
例如引起社會熱議的“電梯勸吸案”,行為人與受害人先后進入電梯內,因受害人在電梯內吸煙,行為人進行勸阻,二人發生言語爭執,受害人心臟病發作猝死。受害人的妻子將行為人告上法庭,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雖然沒有過錯,但是受害人遭受了損害,故依據公平責任的規定判決行為人補償15000元。一審判決引發了輿論嘩然,對于正當性為適用公平原則,并且使得行為人承擔相應責任,觸動、違背了大眾最為樸素的正義觀,后二審改判行為人無需承擔責任——公平原則的異化或者泛化,將給予裁判者極其自由的裁量權,而且能夠輕易地將公平理念植入或賦予自己的價值判斷里,最終導致公平原則的錯位使用。
社會主義社會中實行的應當是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的法律制度,應當通過民法典的具體規則與法律制度,有力地加以貫徹落實并保障公平的實現。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86條中,將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由“根據實際情況”改為“依照法律的規定”。如此改動無異于“四兩撥千斤”,寥寥數語,卻將原有的彈性降至最低,即只有法律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判決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進言之,公平責任的適用被確定在了更為妥適的范圍,司法的自由裁量空間得以合理限縮,這就從根本上防止公平責任被濫用,讓公平責任彰顯公平之光。?
三、免責事由進一步擴充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擴充了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的免責事由,即“自甘風險”和“自助行為”,以回應現實之需。
所謂自甘風險,是指行為人自愿承受某項活動可能帶來的風險。自甘風險發源于英美法系,我國原有立法未對自甘風險做出規定,所以面對現實案件,既有援引自甘風險理論進行判決的情形,也有因自甘風險規則缺失而做出的保守裁判。前者的典型例證是北京某法院審理的“踢足球致害”案。該案中,一名足球隊員的射門行為造成了他人的損害,對于射門隊員是否需要賠償,法院的判決指出,足球運動本就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參與者既然愿意參加比賽,就代表著愿意承擔潛在的危險,因此射門隊員無需承擔侵權責任。與之相反,頻頻引發關注的各類“驢友案”卻體現出另一種裁判理念。在某一案件中,多名網友相約野外露營探險,因突發山洪,其中一人死亡,死者家屬向法院起訴要求活動組織者與其他參與人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予以支持。面對現實裁判的齟齬,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在第1176條中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本規則的確立,意味著除非造成他人損害的其他文體活動參加者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他們就無需承擔責任。
所謂民事自助行為,應是權利主體為實現與保護其合法利益,于情勢緊迫且公力救濟所不及之時,采取自力使權利恢復到未被侵害的狀態,或對加害人人身、財產采取強制手段以排除加害的適法行為。自助行為屬于私力救濟的重要類型,在彌補公力救濟之難以及時保護權利人急迫需要以及高成本、低效率等缺陷上,作用顯著。同時,自助行為還因人的自然屬性與法律規制的契合而具有人性價值,因風俗文化與法律厘定的互補或抵牾而具有社會文化價值,因存在公民安全感的需求和國家強權的不完全重疊而具有國家安全價值。在現代法治社會,私力救濟原則上并不被允許,但在部分情形下,法律例外地允許權利人在極特殊的情況下進行自力救濟。侵權責任法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而沒有規定自助行為。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77條增設了自助行為制度,彌補了立法空白。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同時,如果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規則設計既顯示了立法者對自助行為合法性的肯定,也體現出對自助行為適用的嚴格規制。簡言之,僅有在情況緊迫無法及時獲得公力救濟,且不立即采取措施就會導致不可逆損害時,才能采取自助行為,而且當事人在上述情況下也僅能采取與侵害相適應的合理措施,并需要立即通過報警等方式尋求公力救濟。自助行為入典,體現的是對私力救濟途徑的肯認,對權利保護的尊崇,與核心價值觀所凝聚的價值觀念高度契合。同時,嚴格把握自助行為的適用范圍和條件,暗含的是立法的審慎態度,發揮著立法的指引功能,從根源上避免自助行為制度在實踐中被濫用,是彰顯私權時的理性克制。
四、網絡侵權規則的細化與縱深
在互聯網時代,利用信息網絡侵犯他人合法權利的事件常有發生,網絡侵權案件成為當下高發的侵權案件類型。在侵權責任法中,僅有一條規則用以規范網絡侵權行為,此種立法供給顯然無法適應數字網絡時代的現實需求。同時,該條“通知-刪除”規則較為粗疏,未明確信息發布者能夠對通知進行反駁,使得惡意投訴大量存在,司法卻無法回應。對此,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對網絡侵權規則進行了細化和縱深,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
首先,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95條對“通知-刪除”規則進行了完善。一方面,新規則要求權利人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時,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該規則借鑒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的成功經驗,有助于防止民事主體濫用“通知”這一權利。另一方面,就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采取的措施,采取了較靈活的立法表述,即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需要采取“必要措施”。至于何為必要措施,則需要考慮“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此規定修改了原“通知-刪除”中接到通知就必須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的做法,以期遏制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惡意投訴現象。
其次,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96條增加了“反通知”規則,即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在原有立法中,信息發布者即使遭到了惡意投訴也無法進行辯解,新規則給予了信息發布者自行辯解的機會,有助于實現當事人之間表達自由的權利平等與利益平衡。另外,如果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提起訴訟,則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此項規定督促權利人及時通過投訴、訴訟等方式解決糾紛。
最后,相較于舊規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97條在“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后加入了“應當知道”,這是對網絡平臺的注意義務和審查義務的提高與加強,對于未盡合理審查義務而不知曉存在網絡侵權情形的,仍屬于“應當知道”的范疇,平臺同樣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規范并強化平臺責任,有助于平臺加強自我管理和有效治理,從而增強對網絡用戶的保護,為互聯網的良性發展提供更為完善的法治環境,這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應有之義。
五、高空拋物規則的多層次更新
現代社會城市人口密度不斷增加,住宅也逐漸向高層化發展。近年來,我國多地先后發生從建筑物中拋擲或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由于高空拋物案件查明具體的加害人存在一定困難,裁判邏輯的不一以及結果的迥異難以服眾,使得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難言良好,引發了社會關注。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54條對相關規則進行了多層次的完善。首先,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這表明了立法者的態度,形成了對當事人行為的指引;其次,明確一旦發生高空拋物、墜物事件造成他人損害,由侵權人承擔責任;同時,新規則要求公安機關應依法及時進行調查,以查清侵權人,這有助于打消侵權人的僥幸心理,不“連累”無辜的他人,為實質公平提供可能,促成良好風尚的形成;再次,經公安機關調查仍然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從而實現對被害人的救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最后,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如果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民法典侵權編的上述規定,致力于從根本上解決關乎每個人切身利益的高空拋、墜物問題,并且以多層次、多維度的立法保障合法權益,以期達至良好社會效果,同時,通過立法的引導和規范作用,促使公民踐行“文明”“友善”“和諧”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同時也保護了每個公民的合法權益,為構建美好生活提供法律保障。
(作者焦清揚系中國化工財務有限公司職員、法學博士,闕梓冰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