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4-01 來源:中國法律咨詢中心 責任編輯:敖婷婷
????????【問題】
????????疫情防控期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會受到刑事處罰嗎?
????????【專家解讀】
????????王翠霞 ?山東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此類該行為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侵犯對象為犯罪所得。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中的一種就滿足本罪客觀方面的要求。
????????在此次疫情防控期間,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于以收購的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符合本罪的客觀方面,但是如果此處的收購行為僅涉及少量贓物且為行為人自用的,一般不認定為犯罪。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但需注意的是犯罪人自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也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明知是指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如果不知道是贓物而實施上述行為的則不應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一款的規定,這里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因此,如果非法狩獵行為構成犯罪,那么狩獵而來的野生動物資源應被認定為犯罪所得,行為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野生動物是通過非法狩獵所得還予以收購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
????????《刑法》第312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0]7號)第2條第(九)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5號)第1條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