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3-26 來源:中國法律咨詢中心 責任編輯:敖婷婷
【問題】
疫情期間,跨地域用工的用人單位是否必須遵守各地延期復工的政策規定?
【專家解讀】
程 陽 北京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合伙人
宋麗芹 北京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突發事件應對法》第49條的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可采取一項或多項應急處置措施,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停工、停業、停課的緊急措施并予以公告。各地出臺的延遲復工的通知屬于在疫情特殊時期的一種緊急措施,而各地有關延期復工的文件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約束力。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4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各地有關復工的政策,不僅包含延期復工時間、延期復工期間的工資待遇等關于勞動條件、工資標準等方面的內容,同時也包含復工備案、用人單位的防疫主體責任等職業危害防護、勞動保護等方面的內容。例如,關于延期復工期間的工資待遇問題,各地規定差異較大,有的地方則規定受延遲復工限制的企業,按停工、停產支付工資,不受延遲復工限制的企業,安排工作的,依法支付工資。有的地方視同休息日,如果用人單位安排工作,則需要支付加班費。
因此,對于跨地域用工的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延期復工的政策規定,除非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
【法律依據】
《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突發事件應對法》第49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