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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8日至19日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17年年會在廈門召開。本次年會由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主辦,廈門大學法學院承辦,廈門大學經濟犯罪研究中心協辦。中國法學會副會長鮑紹坤出席開幕式并講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述元,最高人民檢察院副部級專委陳國慶,中共福建省委常委、政法委書記王洪祥,以及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卞建林等領導、專家出席開幕式。來自全國各高校、研究院所、司法實務部門的專家、學者260余人參加了本次會議。
本次年會的主題是“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圍繞總議題,下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研究、監委會設置與刑事訴訟法的銜接問題研究、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研究和缺席審判制度與其他熱點問題研究四個分議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述元,最高人民檢察院副部級專委陳國慶以及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司長周院生、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分別作了專題學術報告。與會代表圍繞年會議題提交了80余篇論文,并在會上進行了深入、全面、富有建設性的討論?,F將討論的重點問題及主要觀點綜述如下。
一、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研究”的問題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意義
有學者指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一個主要的目的就是提高訴訟效率,實現繁簡分流。最初是按照美國的辯訴交易進行設計的。但是,現在進行的認罪認罰從寬試點只能對量刑進行協商,實際上成為“坦白從寬”政策的法制化,與辯訴交易完全不同。因此,還要進一步研究認罪認罰從寬向中國式辯訴交易制度發展的可行路徑。
此外,有代表指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追求并不以提高審判效率為主要目的,案多人少也主要是民商事案件,主要目的是在審前階段減少偵查、控訴的阻力,鼓勵被追訴人與司法機關的合作。也有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減少審前羈押、增加非監禁刑的適用、節約司法資源方面具有積極的意義。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范圍
大多數代表認為,無論輕罪案件還是重罪案件,都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當前試點工作基本上都集中在輕罪案件,究其原因,是由于擔心重罪案件協商從寬會損害司法的公正。也有學者進一步指出,判斷重罪案件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回到實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目的上考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構建的目的是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包括不同階段的認罪認罰,如到了審查批捕階段,通過認罪認罰考慮社會危險性問題,該制度就是要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認罪?;诖耍瑹o論輕罪還是重罪,都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三)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寬的幅度問題
從寬幅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重要動因。有代表指出,當前官方認可的從寬只是從輕,而不包括減輕。但是,從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鼓勵力度并不大,從寬應當表現為減輕,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且積極到位的話,應當從寬表現為“減輕”。但是,也有學者指出,從寬的幅度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只要法律規定的東西,要按照法律執行,從輕肯定沒有問題,但是減輕與否,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不能輕易突破。
在罪名問題能否協商的問題上,有學者提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考慮允許就罪名問題進行協商。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從犯等諸多從寬處罰情節,認罪與否對量刑幾乎沒有影響時。有代表進一步指出,關于協商的內容,要想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就不能僅限于對量刑的協商,也應當包括定罪的協商,包括罪名和罪數的協商,否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激勵程度不高。
(四)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證明標準問題
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諸多問題需要探討證明標準即為其中之一。有學者認為,探討證明標準前應當厘清證明的對象是什么,并通過比較中美兩國之間制度上的不同進一步指出,國外一旦有了被告人供認有罪,并且供述很詳細,就完全替代了其他證據的功能,達到內心確信。因此,只要認罪,不存在證明問題。而大多數代表認為,即使是存在協商因素的案件,也存在證明問題。在此基礎上,有學者圍繞認罪自愿性的核心問題,提出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認罪認罰在證據不太準確的情形下控辯雙方達成某種交易,無形之中降低了證明標準。但是,也有代表指出,認罪認罰案件大多因被告人自愿認罪而事實清楚、證據扎實,這類案件由于達到證明標準的難度較低所以程序相應簡化,并非程序簡化故而可以降低證明標準。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應當審前“證明準備”使得證明組合接近,甚至達到證明標準。在庭審中需要在控方完成“他向”之“司法證明”的基礎上,著重審查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明智性和明知性。
二、關于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與監察法草案問題
(一)監察體制改革問題
1.監察體制改革的定位與原則
中國政法大學卞建林教授指出,監察體制改革是中國政治體制改革的一部分,是一項重大改革。當前依法推進監察體制改革,應當在全面依法治國的指引下,使監察法更加完善,真正實現反腐敗的任務。監察體制改革就宏觀方面而言,以保證監察法實現懲治腐敗犯罪的功能為基本走向,應當遵循以下三個原則:一是有利于規制公權力原則。規制公權力,并不是指規制反腐敗對象的公權力,而是對進行反腐敗權力行使的規制。二是有利于保障私權利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被寫入憲法,保障人權是所法律法規、所有國家機構應盡的職責,監察法和監察委員會也不例外。尤其是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措施中的留置措施,是對人身自由的嚴格限制,應當保障權利。保障權利不能僅僅簡單理解成具體的權利保障,如通知家屬的權利等,而應當上升至理念層面來把握。三是有利于踐行法治原則。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專門針對依法治國問題進行了討論,并作出了《決定》。因此,監察體制改革應當在法治原則下進行。
2.監察委員會的權限
關于監察委員會的權限,有代表認為可以區分涉嫌違法和涉嫌犯罪而有所不同;也有代表主張根據腐敗案件的性質是政治腐敗抑或一般腐敗而作區分。也有代表認為,監察委員會行使職權要堅持程序分離原則,做到主體區分、程序事項區分、調查措施區分等,不同程序措施之間不能交叉使用。
3.對監察委員會的監督
與會代表認為,權力集中容易導致權力濫用、混用、互用,需要權力分化,監察委員會設立要實現監察權、調查權、處置權的適當分離。同時,監察委員會要加強對自身權力的監督,防止因“三權合一”可能帶來的權力濫用問題。
關于人大對監察委員會的監督,在方式上,有代表認為,除聽取監察委員會的專項報告而外,還應當要求監察委員會向人大報告工作。在監督力度上,有代表認為,從目前的制度設置來看,監察委員會可以對人大的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進行監督。雖然官方解釋指出這是對個人的監督而非針對人大監督,但是人大是由具體的個人組成的,這意味著人大對監察委員會的監督是虛的,而監察委員會對人大的監督則是實的。顯然監督力度不夠。此外,從現行監察法(草案)規定監察委員會名單的產生看,名單是同級黨委提出的,上級監察委監督下級的途徑很少。建議規定名單不僅需要人大選舉,而且明確須征得上級監察委員會的同意才能最后確定。
(二)《監察法》(草案)的完善問題
1.監察法的立法思維與技術路徑
與會代表認為,監察法的立法應當突出法治理念、法治思維、法治價值、法治原則、法治路徑和法治技術手段。國家對監察體制改革的目標就是治理腐敗,監察法的定位就是反腐敗法。監察法應彰顯現代政治和法治的自由、平等、人權等一般價值,具有價值正當性。也有代表指出,制定監察法應當具有國際視野,吸收國際公約或國際通行準則的一般要求。還要了解其他國家和地區在反腐敗方面的經驗,為制定科學的監察法提供國際經驗和制度參考。
2.監察法(草案)的憲法根據
目前公布的監察法(草案)第1條中沒有關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的表述,導致學界對監察法立法是否具有憲法根據存在質疑。與會代表普遍認為,監察法的制定,應當以憲法為上位法,以憲法為依據。因此,應當在監察法第1條中增加“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的規定。
3.關于留置的問題
關于留置,與會代表主要圍繞留置的時間、適用范圍、留置的方式與場所、留置與逮捕的銜接等問題展開討論。在留置的時間方面,有代表認為監察法(草案)規定的時間過長,應當縮減至37天。而且,在時間的規定上,應當體現與逮捕時間很好的銜接。在留置的適用范圍方面,有代表認為監察法(草案)規定的留置范圍大,不僅涉嫌犯罪的可以留置,而且涉嫌違法的也可以留置,有違比例原則之嫌。在留置的場所和執行方式方面,有代表認為,留置的場所應為看守所,方式不宜沿襲雙規的做法,24小時監控被留置人。在留置與逮捕的銜接方面,有代表認為,由于留置不是強制措施,也沒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替代性措施,而且檢察官的違法違紀行為也是由監察委來調查的,對留置的案件,檢察院難以嚴格依照刑訴法來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很多代表表示擔憂。
(三)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銜接問題
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銜接,核心在于對檢察權的制約和人權保障問題。有代表指出,監察法的適用對象不僅是貪腐官員,而是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數量龐大。因而,對監察權的制約和人權保障問題顯得尤為重要。
在權力制約方面,根據監察法(草案),監察權不是司法權,調查不是偵查,留置不是強制措施,所以監察委員會對職務犯罪進行調查和采取留置,就不需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接受司法審查與制約。有代表認為,在監察法立法中,即使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應當明確監察調查、留置等行為的刑事訴訟性質。監察委員會的調查實際上是帶有偵查的性質,留置實際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且監察法規定的與逮捕措施基本相同,因而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接受司法的審查。
在人權保障方面,有代表認為,當前中央對腐敗犯罪是零容忍態度,這就要警惕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治理腐敗犯罪中的單極化傾向,加強人權保障。監察法(草案)中沒有規定律師參與,因此,有代表認為,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故意殺人等嚴重惡性案件,刑事訴訟法都規定偵查階段律師有權介入。而對于涉嫌腐敗經濟犯罪的人,則剝奪其被調查期間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不符合法理。代表們普遍認為,應當允許律師參與監察委員會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切實保障被調查人聘請律師的權利。在社會律師參與不可行的情況下,可以考慮由黨政機關聘請的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參與監察委員會調查的犯罪案件。
有代表認為,我國檢察機關近三十年在查處職務犯罪方面取得的重要成果就是積累了一系列權力制約和保障人權的成熟經驗,包括律師參與、同步錄音錄像、人民監督員制度等,這些內容應當在監察體制改革中予以體現。
三、關于律師辯護與值班律師制度
(一)關于審判階段律師辯護全覆蓋的問題
有學者指出,開展刑事案件審判階段律師辯護全覆蓋的試點,表明國家對刑事辯護工作的高度重視,對于充分發揮律師在刑事審判中的辯護作用,加強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實現庭審實質化,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積極意義。但是,要注意法律援助律師辯護和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之間可能存在的潛在沖突,防止由于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師費用較低而影響整個律師辯護業務的健康發展。
也有代表認為,要正確理解律師辯護全覆蓋這一試點工作的本意,實際上就是明確了所有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都有權利獲得法律援助辯護。因此,法律援助律師不應只是承擔“見證人”的作用,應當提高法律援助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度和開展辯護的實際效果,將律師法律援助辯護推進到一個新的高度。
(二)關于值班律師制度的問題
大多數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律師應當具有辯護人的身份。但是,也有學者認為,值班律師辯護人化固然有助于保障值班律師參與的有效性和實質化,更好的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但也面臨一系列問題。(1)從根本上消解值班律師制度。值班律師制度屬于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組成部分,一旦值班律師不再“坐等上門”提供咨詢等法律幫助,而是走出“值班室”進行閱卷、調查取證并走向法庭進行辯護,則值班律師與法律援助辯護律師在角色和職能上無異,從而消解值班律師制度的意義。(2)有違值班律師制度設立的初衷。在我國法律援助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值班律師是國家為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提供的一種基本公共法律服務,它帶有普惠制、全覆蓋、輪班制的特點,是一種低于辯護標準的有限法律幫助,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所有人的公正”。如果值班律師對案件介入過甚,承擔辯護職責,并不符合值班律師制度的設計宗旨,同時還會導致律師服務的平庸化和低標準化,辯護質量也無法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難以有效維護。(3)不符合于外值班律師的功能定位。從英國、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等規定了值班律師制度的國家來看,域外值班律師制度并未走“辯護人化”的路線,值班律師通常不提供出庭辯護服務,他們主要是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建議、解釋指控犯罪的性質和法律后果、告知訴訟權利、代為申請保釋、訊問犯罪嫌疑人是陪同在場等最低限度的基本法律幫助,避免在程序中處于不利地位。也有代表指出,對于值班律師是否具有辯護人身份,在稱謂上叫做“值班律師”抑或“辯護人”并不重要,關鍵在于值班律師能夠在刑事訴訟中發揮怎樣的作用。
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對于值班律師是否具有辯護人的身份,值班律師抑或辯護人稱謂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律師能夠發揮怎樣的作用。可以考慮將認罪認罰中的值班律師制度與法律援助制度進行重新整合。并進一步指出,從杭州的經驗看,以法律幫助律師替代值班律師的效果可能更好。值班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認罪后才介入,時間較晚,能夠提供給犯罪嫌疑人的幫助十分有限。
關于值班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定位和職責等問題,有學者認為,可以考慮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與法律援助辯護制度進行重新整合,最大程度實現值班律師和法律援助辯護制度的作用。還有代表主張應當推動建立公設律師制度。
(三)律師執業權利保障
有代表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但在實踐中,法院在死刑復核裁定書中往往只是簡單寫一句“聽取了辯護律師的意見”,既沒有注明辯護律師的名字,也沒有寫明聽取的辯護理由。這實際上不利于死刑復核案件中辯護律師職責的有效發揮,有損程序公正價值。進而有代表認為,應當將死刑復核程序改造為死刑案件的第三審程序,并允許辯護律師從第一審程序到第二審程序再到死刑復核程序的“一辯到底”。
也有代表認為,當前對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權利受到辦案機關限制或者侵害的救濟主要是通過律師協會設立的維護律師執業權利中心來開展的,實踐效果并不理想。在其他國家,律師協會下設維權中心的情況并不多見。因此,通過律師協會設立維權中心的方法并不能在根本上解決律師執業權利遭到侵害的有效救濟問題,最終應當回歸到辦案機關對律師執業權利的尊重和切實保障上。
四、關于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方法的反思和檢討
(一)法學研究與法治實踐如何面對大數據、人工智能的沖擊
有代表認為,法學研究與法治實踐緊密結合,實踐已經走在了理論研究的前頭,理論研究要跟得上實踐的步伐,提出的對策建議才能有的放矢。大數據、人工智能的迅猛發展既解決了一些困擾已久的難題,提供了一些新思路和新辦法,也帶來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問題,沖擊了傳統的法律實務和法學研究,因此要了解真問題,做好基礎的數據庫建設,促進法學專家提升大數據分析和研究能力,實現法學研究領域與法律實務部門的供需精準對接。
有代表認為,大數據人工智能為三機關的關系調整提供了非常好的契機可以帶來一種隱性的體制調整。目前出現了一些以審判為中心的業務平臺——如檢警APP模式、上海的206系統和貴州的證據指引系統,要求把公檢法機關的證據納入到平臺之中,把一種抽象的指引上升為規則,利用事先標準行使實質上的指引職權,它能夠帶來一種偵檢關系的理性調整。
(二)運用多學科進行交叉研究
有代表認為,學術研究既要有廣度又要有深度,例如非法證據排除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法學研究要深入法條和超越法條運用歷史學、社會學、心理學等多學科進行交叉分析。對此,有代表也指出,對訴訟結構的研究并不能照搬西方的控辯審三方法律地位和相互關系的模式,而要挖掘出其中的人治傳統和情判因素,與中國文化形成對接。有學者也針對當前監察法的立法問題也提出要正確處理對國情的理解與程序標準的底線之間關系,政治與技術之間的平衡。
(三)司法改革評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有學者認為,應當探討司法改革評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一是面向未來,即現有的改革方案或者試點有無通過改革提效;二是回顧過去,過去出現的問題是否得到真正解決。例如,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到底實現效果如何,這要掌握好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公正與效率之間的平衡技術,社會治理方式和證據提起方式如電子化多大程度改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刑法與刑訴法一體化如何整體協調評估,如何推進改革試點的可持續性,目前有的改革試點,在適用范圍和程序上都有所選擇、主要是側重于穩妥推進,而避開矛盾,試點過程之中也會得到更多協調、配合、支持,因此具有特例化的性質,可能很難進行推廣和復制。
五、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及其相關制度的完善
本次年會并未有多少直接討論以審判為中心的主題,只是對諸多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方面可以說是以審判為中心改革的相關問題和延伸問題。
(一)以審判為中心的概念澄清和核心問題
有學者指出,以審判為中心是圍繞控辯審三方組合的訴訟架構關系而言,而非偵訴審三個階段接力模式那個為中心的問題;以審判為中心是要全面建立起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形態以及司法裁判體制,而非僅僅解決法院自身“以庭審為中心”的審判權行使方式;以審判為中心也并非在訴訟全過程實行以司法審判標準為中心。有學者認為,以審判為中心對偵查工作的新要求引起偵訴關系的調整,偵查機關應該進行觀念轉型,樹立動態事實觀、多元事實觀、客觀公正觀、服務公訴觀、證據裁判觀,依法偵查觀等。
(二)死刑復核程序訴訟化改造
有代表從自己親自辦理的案例之中談及了“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律師權利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中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法院在裁定書中往往只是簡單寫一句“聽取了辯護律師的意見”,既沒有寫明辯護律師的名字,也沒有寫明理由。有學者認為,如果在裁定書中全面表述律師意見可能使得復核程序實質上轉變為第三審程序。有律師提議,死刑復核程序做第三審改造,允許律師的辯護一貫到底。
六、其他問題
(一)人身保護令制度
有代表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人權保障方面的一個重要進步,與人身保護令制度有一定的相同之處,例如兩者都體現了保障人權的價值取向,在性質上都基本屬于司法審查行為。但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和人身保護令在制度設計理念、程序結構、適用范圍、審查的內容和效果等方面也有明顯的差別。因此,應當在保留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基礎上,設立我國的人身保護令制度。
(二)刑事訴訟中財產權保護
有律師代表提出刑事訴訟中財產權保護的問題,(1)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在偵查、起訴和審判所認定的涉案犯罪數額有時是不斷遞減,引發司法機關之間的摩擦。(2)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涉案財物,非常模糊,各地操作不一,他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下載了從2014年走私普通貨物案件461個判決書做了分析和對比,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里邊涉及到的錢或者財物如何處理,判決書有三種處理方法,第一是不表述,第二是罰沒,第三是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3)集資類案件被告人兼被害人的財產權利保障。集資類案件的高管往往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例如“e租寶”案借助互聯網非法吸收115萬余人公眾資金累計人民幣762億余元,當時涉案的嫌疑人在里邊投錢都不在少數,那么錢將來發還的時候是不是因為他是被告人的身份而忽視他的權利呢?
(三)審查逮捕程序改革
有代表認為,比較世界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審查逮捕程序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司法抑制模式,一是檢察監督模式。我國采取的是檢察監督模式。通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來實現對偵查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請求的審查批準,可能存在著訴訟程序各環節之間的正向傳遞和反向指引,造成檢察機關決定羈押人身的司法抑制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的混同。我國逮捕制度的法治化發展需要對逮捕審查的職權配置、運行程序、捕后救濟等方面加以全面完善。應當首先從審查逮捕程序的訴訟化改造入手,加強刑事被追訴人及其辯護律師的參與性,在此基礎上推動審查逮捕職權的優化配置,保障逮捕審查權的中立性,最終實現將整個刑事強制措施納入司法抑制模式的目標。
(四)現代科技在刑事司法中的運用
有代表認為,“互聯網+”模式給人們的日常生活、行為和思維模式帶來顛覆性的變革,電子數據、人工智能、大數據等現代科技發展對傳統的刑事司法產生巨大影響,充分認識現代科技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作用,亟待理論層面的關切和回應,對相關議題展開系統深入和開拓性研究,促進刑事訴訟理論研究的現代轉型。(1)在互聯網搭建起來的虛擬社會中,傳統的證據類型正在電子數據化,未來辦理刑事案件可能更多的依賴電子數據的收集和運用,甚至可以說電子數據正在成為互聯網時代辦案的“證據之王”。因此,應當從廣義上將電子數據定位為在虛擬空間以數字化的方式存儲的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并在“求真”和“求善”價值平衡重,確立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包括與傳統證據的共性規則和差異性規則,并最終形成一套完整的適用于互聯網領域的證據規則。(2)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和在社會各個領域的應用,人工智能正在打破傳統的社會分工,深度參與到人類的生產生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