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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3月13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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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顯:司法責任制與司法民主制

時間:2016-09-07   來源:法制網  責任編輯:elite

  司法責任制與司法民主制

  司法責任制改革的理論基礎

  要正確認識和認真推進司法責任制改革,必須弄清楚司法的基本理論,特別是要深刻理解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司法和司法改革的科學論述。在習近平總書記全面依法治國論述中,有關司法和司法改革的論述極為豐富。在全面依法治國和深入推進司法改革的新形勢下,習近平總書記不斷創新司法理論,對一些長期困擾法學界的司法理論問題給出了依據客觀規律、符合中國實際、具有中國特色的深刻闡述,為司法改革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事業發展提供了豐富的科學理論。這里,舉其中幾個作為司法責任制改革理論基礎的觀點。

  第一,關于司法、司法機關和司法權的論述。在司法理論體系當中,最基本的概念當屬“司法”、“司法權”以及與它們聯接在一起的“司法機關”、“司法體制”等。對這些概念,習近平總書記都做出了自己的分析與闡述。什么是司法?國內外有各種觀點。習近平總書記在通常的語境下是把司法作為包括偵查、檢察、審判、執行等國家專門活動在內的一個概念來理解,例如“司法體制”、“司法公信力”、“司法改革”等。什么是司法權?更是有不同的理解。習近平總書記基于對“司法”、“司法機關”的理解,對司法權也做出了符合司法規律和中國實際的科學界定,指出:“司法活動具有特殊的性質和規律,司法權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判斷權和裁判權。”將司法權界定為“判斷權和裁判權”,一方面,給了司法權一個開放的結構,司法各個環節都行使著對事實和法律的判斷權;另一方面,又強調了在司法權力當中具有決定意義的審判權。

  第二,關于司法價值和功能的論述。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公正是司法的靈魂和生命”,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是司法工作的核心價值追求,司法機關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圍繞公平正義這一核心價值,我國司法擔當著“權利救濟”、“定分止爭”、“制約公權”的功能。這是習近平總書記對中國司法職能的科學概括。

  第三,關于司法規律的論述。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司法改革一定要遵循司法規律。在三中全會、四中全會、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中央深改領導小組會議上,總書記都強調了這一點。而且,還對司法規律進行了論述。從習近平總書記的一系列論述中可以領悟到,他是把司法規律劃分為根本規律和基本規律兩個層面。

  關于司法根本規律。司法權既是統一的國家權力體系的組成部分,又是一種相對獨立的國家權力。司法權運行既有權力運行的一般規律,又有其特殊規律。其最顯著的特殊規律就是司法權行使(運行)的獨立性。司法權獨立行使,是最根本最普遍的司法規律。我國憲法、三大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以及黨中央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和文獻都明確規定司法權依法獨立公正行使。

  關于司法基本規律。在揭示司法權獨立行使這一根本規律的基礎上,習近平總書記進一步闡述司法的基本規律。他指出:“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體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動的客觀規律,體現權責統一、權力制約、公開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完善司法責任制,“要堅持問題導向,遵循司法權運行規律,著力改進審判組織形式、裁判文書簽署機制、審判委員會制度。”“司法審判本來應該具有終局性的作用。”這些論述中提出的權責統一、權力制約、公開公正、尊重程序、裁判終局,可以說是對司法基本規律的科學概括。

  司法責任制

  司法活動具有特殊的性質和規律,司法權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判斷權、裁決權。親歷性是司法權運行的基本特征。然而,長期以來,由于司法行政化官僚化不斷加劇,導致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既違背了司法的親歷性規律,無法保證司法公正和效率,也難以追究錯案責任。實行司法責任制,就是要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實現權責相統一,建立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完善司法責任制,是司法體制改革必須緊緊牽住的“牛鼻子”。2015年8月18日,習近平總書記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審議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標志著司法責任制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實行。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同志在今年7月18日至19日召開的“全國司法體制改革推進會”上也指出:司法責任制改革作為司法體制改革的基石,對提高司法質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經過兩年試點,司法責任制改革成效逐步顯現。當前,司法責任制改革正處于全面推開的重要時刻。司法責任制改革是司法領域一場深刻的自我革命,改的是體制機制,動的是利益格局,“傷筋動骨”在所難免。在全面推進司法責任制的關鍵時刻,需要求真務實、厘清理論、形成共識。

  司法責任制的核心要義是“由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那么,如何理解“由審理者裁判”,又如何理解“由裁判者負責”呢?

  關于審理者裁判,我是這樣理解的,審理者包括獨任法官,包括合議庭的全體法官,包括審判委員會的全體委員,都是審判主體,都是審理者。獨任法官裁判這沒問題,合議庭的裁判也沒問題,審委會呢?我看它也是審理者,所以讓審理者裁判,并不能排除審判委員會。審委會是法院最高審判組織,是審判實體,所以說不能將它排除在審理者之外,說審委會裁判就不對,這是沒有道理的。至于審判文書如何簽發,不影響審判委員會作為審理者的憲法法律定位和確保司法公正的法律職能。

  “裁判者負責”含義包括:法官應當盡職盡責地做好審判工作,也就是履行好法官作為審判員的職責;法官要對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正確適用負責;法官要對案件全體當事人負責,對司法公正和社會公正負責;法官要有職業良知,要堅守法治信仰,要敢于排除非法證據,敢于抵制對案件審理的各種干擾,要不斷提高自己的司法能力,沒有能力也不能負責呀?最后,才是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對錯案終身追究。即使錯案責任也是“有限責任”,即在職權范圍內對案件質量終身負責,嚴格錯案責任追究。

  實行法官審判責任制,并不是讓“法官獨裁”。有一些復雜、疑難、新型案件,如果任憑法官自己決斷,而不經過任何復核把關,是很容易出錯的。特別是一些重大的具有社會影響的案件,不經過由資深法官構成的審判委員會的評議或討論決斷,不經過庭長或分管院長審查由法官直接簽發判決,那是很危險的。

  司法民主制

  在實施司法責任制的過程中,我們發現一個嚴重的錯誤傾向,即“去司法民主”、“去民主化”。連最高法院的文件都不正面提司法民主、司法民主制了。這里,我為司法民主辯護,并堅定捍衛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或民主司法,這是我國社會主義司法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所有國家機關的活動都必須遵循幾個基本原則,一是堅持黨的領導,這是正確行使職權的政治保證和組織保證,也是中國共產黨作為執政黨和領導黨的必然要求。二是民主原則,這是由我國的人民民主專政的國體和民主集中制的政體決定的。三是法治原則,就是要嚴格公正依法辦事,依照憲法法律行使職權。這里,主要說說民主原則。司法民主是我國司法制度的基石,也是司法權運行的基本原則。那么,司法民主是如何實現的呢?就人民法院來講,司法民主的法定組織形式和實踐載體是合議庭、審委會,還有人民陪審員制度。

  在法院的合議庭和審委會里面,司法民主的機制有兩條:第一條是平等自由評議。每個法官都是平等的,也都是獨立自由的。我們確定在審委會開會時主持會議的院長最后發表意見,就是為了保證司法民主,如果院長一開始就發言,把調子定完了,其他法官下面就沒法說話了。平等自由是為了保證法官沒有顧慮地發表關于證據、關于法律適用的見解。第二條是少數服從多數,少數服從多數是民主的標志,也是民主的原則。在合議庭里面,只要形成了多數意見就可以形成有效判決,如果審判長或主審法官是少數意見,他沒有權力否決另外兩個法官或者四個法官的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如果案情重大,審判長在居于少數情況下可以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作出決定。

  在推進司法責任制的時候,必然涉及合議庭、審委會的改革。無論怎樣改,都必須堅守司法民主的底線。我了解到新一輪司法改革當中,在去行政化的主張下,弱化合議庭或者把合議庭虛置化的情況比較普遍,有些法院以“案件繁簡分流、擴大簡易程序”為名行削弱合議庭之實;有些法院把審判委員會當作行政化的東西加以否定,基于這種認識而進行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改革實際演化為“去司法民主化”。去司法民主化的傾向是不對頭的,它違背了我們國家基本的國體和政式行使權力的根本原則,違背了司法權運行的基本規律。這應當引起我們的重視。

  司法責任制和司法民主制是相輔相成的。為此,在《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中建立了一種新的司法民主制度,即“專業法官會議”。《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分別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審判領域法官組成的專業法官會議,為合議庭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提供咨詢意見。合議庭認為所審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難、復雜而存在法律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可以將法律適用問題提交專業法官會議研究討論。專業法官會議的討論意見供合議庭復議時參考,采納與否由合議庭決定,討論記錄應當入卷備查。”還應“建立審判業務法律研討機制,通過類案參考、案例評析等方式統一裁判尺度。”這不是法定的司法民主形式,但是這種形式也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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