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09-30 來源:中國法學網 責任編輯:elite
編者按:編纂一部好的民法典有賴于一個好的民法典形成過程,怎樣編纂一個民法典與編纂一個怎樣的民法典同等重要。本文深刻指出,中國民法典編纂必須注重創新和優化能體現新時代特質的民法典形成機制,提倡技術完善與理念彰揚的兼顧并重、通說選萃與共識決斷的相析合成、確認經驗與加速改革的互動共塑,追求宏大氣度與精美技術,以及二者之間的理念、知識、技巧與合作能力。
內容提要:怎樣編纂一個民法典與編纂一個怎樣的民法典同等重要,新時代的民法典有賴于體現新時代特質的形成機制。在我國民法典編纂中,立法關注在集中于民法典體例與內容的同時,還應當兼顧民法典形成機制的建構與完善。一個能夠產生劃時代民法典的形成機制,應當能夠充分運用時代提供的立法資源、知識能力與技術可能,做到兼顧民法典的技術完善與理念彰揚,有效地整合學界通說并精準地合成社會共識,同時能夠處理好立法與改革的關系。
關鍵詞:民法典 民事立法 編纂機制 社會共識
編纂民法典,是一項具有重大時代意義的法治建設實踐。在法律創制主體與形成環境既定的情況下,編纂民法典可以分解為目標建構與過程建構兩個不同層面。就其目標建構而言,旨在解決的問題是編纂一個怎樣的民法典;就其過程建構而言,旨在解決的問題是怎樣編纂一個民法典。法治本身就是一種機制性的社會存在,編纂民法典的結果與過程之間存在著內在聯系,編纂一個怎樣的民法典與怎樣編纂一個民法典,兩者實際上處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在特定的社會發展條件下,怎樣形成一個民法典甚至比形成一個怎樣的民法典更有意義,因為一個好的民法典有賴于一個好的民法典形成過程,而且一個好的民法典形成過程才更能彰顯法治機制的有效性與進步性。但是在我國民法典編纂中,當前社會的立法資源更為集中在民法典的目標建構上,相關法學注意力更為集中在將來民法典的立法理念、結構安排與內容選擇上,而民法典形成機制的創新與優化卻并未得到等量齊觀的重視。依靠改革開放以來法治建設不斷積累的法律創制經驗和不斷增強的法理闡釋能力,形成一個能夠得到普遍認可的民法典,將是一個肯定實現的期待。但是,能否有效配置立法資源以充分實現時代賦予我們的法律創制可能,形成一個在當今條件下具有最佳結構和最優內容的民法典,則是一個受制于民法典形成機制如何建構以及如何運行的期待。
一、技術完善與理念彰揚的兼顧并重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法治建設成就卓著,已經形成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并積累了豐富的法律創制經驗;法學研究成果豐厚,已經建構了門類齊全的法學理論體系,法律共同體擁有了前所未有的法理闡釋能力。這些都為民法典編纂提供了規范、知識、能力等資源,并促成了對民法典編纂過程及其結果充分信賴的社會心理基礎。
編纂民法典已經有了相當充分的規范體系和法律文本基礎,現行的《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等法律,已經儼然形成民法典體系的框架鏡像。在現有的民事立法成果基礎上,通過法律編纂技術實現進一步的體系化整合和科學化整理,是民法典得以形成的重要措施。民法典編纂是一項重大的系統工程,在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各個層面,都有技術完善應以實現的目標。于其大者,如已經啟動制定民法總則。“我國民法典應設總則編和分則編,對此基本無爭議”,[1]而民法典的總則又是一般規范中的一般,有了民法總則,整個民法典體系才能邏輯性的展開。于其中者,要對已有的民事基本法律進行整合。像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婚姻法、繼承法等,“這些法律在制定時,重視各自的體系性與完整性,并未按照民法典的體系進行系統的設計,……在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對各部法律進行適當的修改,而不能簡單地、原封不動地納入。”[2]于其小者,要消除已有民事基本法律中的矛盾或重復之處。存有矛盾者如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則,“同樣是無權處分行為,根據《合同法》第 51條可能因權利人未追認而無效,但根據《物權法》第 106 條,權利人即便不追認,也可能是有效的。這兩個條款之所以發生了沖突,主要原因在于價值體系上就是沖突的。”[3]存有重復者如代理制度,“在《民法通則》、《合同法》總則、《合同法》分則中多次出現,其含義并不一致。這也是將來體系化統合的當然目標。”[4]以我國當前的法治建設能力和法學界的法理闡釋能力,再通過立法機關的精心組織和參與者的精誠合作,拿出一個很好的民法典,這是完全能夠做到的。對此可以深信不疑。但是,對于能否拿出一個偉大的民法典,單憑技術完善性質的舉措則是不能得出肯定性答案的。
民法典的編纂具有很強的專業性,但是民法典編纂決不是封閉于專業領域的職業活動,而是激蕩于社會觀念交織之谷、闖行于社會轉型之野的社會實踐活動。我國民法典要成為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一個典范,就必須在其形成過程中就張揚其理念與精神。因為當今中國的民法典不僅有促進學法用法司法守法的應用價值,“也負有推動社會轉型與改革、穩定市場經濟制度與家庭秩序、護持民族基本法律情感乃至建構‘國民法律共同體’的重要使命。”[5]可是,“法律人把法律包括民法看得十分重要,而社會其他階層的人民恐怕不完全這么認為。”[6]因此,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也是其重要性的形成過程,不僅要實現民法典在規范社會關系中實質上的重要性,也要實現民法典在塑造社會心理中觀念上的重要性。
物權法的制定過程值得反思和借鑒。“2005年出現的關于物權法草案具有政治問題的爭議,對物權法的制定造成嚴重障礙。”[7]“結果導致《物權法》被推遲一年提交立法機關討論。本來計劃于2006年頒布的《物權法》,被推遲到2007年討論通過。”[8]雖然物權法最終沖破阻力得以通過,但其制度設置和實施效果或多或少受到了影響,其中最為明顯的影響后果,就是與物權法相稱的權利觀念并未在全社會牢固樹立。如在物權法實施了整整六年之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仍要鄭重申明:“公有制經濟財產權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經濟財產權同樣不可侵犯。”可以想見,編纂民法典要面臨意識形態的拷問是免不了的,如果試圖輕風細雨地撰寫民法典草案,而不在意向社會充分闡釋并獲得普遍理解,恐怕像取得時效那樣的制度最終還是很難寫進民法典。因此,民法典編纂過程一定要勇于接觸各種社會觀念并與之碰撞,并在觀念碰撞中透徹闡釋中國民法典應有的精神與理念,使民法典的編纂過程同時也是中國民法典精神與理念在社會擴張、普及、深植與固化的過程。唯有如此,民法典的編纂過程才能是一個精彩而有價值的法治過程,經此過程才能形成一個法治時代精品的民法典。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質上是法治經濟。“要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民法不可或缺,民法典的出臺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9]民法典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制度表率,應當充分蘊含并彰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理念,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運行機制和一般規則相契合。《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深刻系統地明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導向,就是“保護產權、維護契約、統一市場、平等交換、公平競爭、有效監管”。這六個基本導向,既是主導民法典規范體系建構的立法政策,也是貫穿整個民法典編纂過程的立法策略。前者的意義在于,制定民法典中涉及市場活動或受市場活動影響的法律規范時,在利益權衡、價值選擇和功能預設上,應當以符合或順應這六個基本導向為選擇依據。后者的意義在于,向全社會宣示民法典形成機制所在其中的社會環境假定,即我們是在相對并不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環境中,為相對理想化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環境編纂民法典。因此,有關民法典編纂的普及宣傳、討論質疑等,要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語境的基本構成。不堅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個最大的社會背景,就會減弱有關民法典的討論或爭議的建設性。
民法典形成機制還必須是權利彰揚的過程。我國的民法典究竟是堅持權利本位還是社會本位,法學界已經有充分論述。在民法典編纂中,需要對我國民法典形成的歷史時空節點和社會觀念狀態,做出符合我國社會特點與時代發展趨勢的精準把握。沿著世界民法史的發展軌跡,可以概括出現代民法替代近代民法的集中表現是:具體人格、財產所有權限制、私法自治限制及社會責任。[10]我國民法典的形成過程當然是世界民法發展史的重要構成,但我國民法典有其獨特的生長環境與機遇,與他國民法典的發展軌跡之間存在巨大的體制區別與階段差異。“就現實狀態而言,應當看到我國的民事立法與他國特別是近現代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走的是不同方向的道路。”[11]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是以“權力-義務”機制作為經濟運行的觀念介質;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則以“權利—義務”機制作為經濟運行的觀念介質。雖然我國的改革開放事業已經進行了30多年,但直到2013年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才提出“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在一定意義上,“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是通過權利的確認與行使而實現的,就是在微觀上市場主體通過自主擁有和行使權利做出自己的經濟決定,由此聚合而在宏觀上實現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可見,權利的決定地位在我國實際社會生活中,才剛剛獲得政策倡導層面的決定作用,其通過法律機制而起到實際上的決定作用,還需要經過更多的實踐與更長的時間。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公有制經濟財產權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經濟財產權同樣不可侵犯。”加強產權保護,不僅是改革開放深入推進的手段與機制,其本身也是深化改革的目標與任務。《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把“保護產權”作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第一個基本導向,就是把權利作為法律制度的核心要素,把權利保護作為法律體系建設的邏輯起點。在全面深化改革與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實現進路中,權利的確認及保障是兩者之間一個重要的交織點。覆蓋這個交織點的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不應當只是一個法律規范系統和法學知識系統的生成過程,也應當是一個權利觀念的更新與固化過程。編纂民法典應當有書寫新時期權利宣言的使命感,“沒有使命感、缺乏理想是不可能制定出一部有價值的民法典的。”[12]
二、通說選萃與共識決斷的相析合成
現實的法律應當反映當代的社會共識。就當下的民法典編纂而言,可以說是已經有普遍的社會共識作為其建構基礎。其一,經濟體制改革以來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以來的經濟社會發展,為民法典編纂建立了牢固的體制環境和觀念基礎。其二,民法體系化過程中的重要階段性成果,如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婚姻法、繼承法等的制定與實施,是整個社會對民法典基本精神與主要內容取得共識的制度表現。其三,民法學界對民法典相關問題的持續探討,尤其是在2003年前后和2014年前后對制定民法典問題的兩次集中探討,對應當制定民法典已形成學界共識,對制定民法典的主要問題已基本形成學界共識。其四,《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編纂民法典,這是執政黨代表社會做出的政治共識。
民法典的編纂過程是相關社會共識轉化為法律形式的過程,既是一個以社會共識為基礎為依據的過程,也是一個繼續尋求社會共識的過程。雖然當前有關民法典編纂的共識遠遠多于異見,但仍有一些重大問題及其解決方案尚處于討論之中。由于法律及其制定與實施過程的專業性,學界通說是形成關涉法律的社會共識的最佳路徑。問題是,如何從有關民法典編纂的紛紜觀點中,足夠可信地析出可以充任社會共識的學界通說。因為學界通說的形成是一個表現為反復討論并需要反復驗證的長期過程,其間并無簡明的規則或標識以確定何種主張是學界通說,學術權威的表述與立法機關的選擇往往是學界通說“約定俗成”的認定機制。在民法典編纂中,對于一些重大問題的權威觀點至今尚未形成一致,立法機關固然可以在將來議決草案時斷然擇一采納,但若能在立法機關議決時提供一個充分吸納學界通說的民法典草案,將會使民法典獲得更強的科學性和更高的認可度。
除了一些價值觀上的根本差異外,對民法典編纂理念層面的不同看法與主張,通常不會遲滯民法典的形成過程,反倒有利于民法典在更為豐富的理念支持下順利形成。例如,有學者認為,編纂民法典必須擺正民法典與哲學之間、民法與商法之間、原則與規則之間、主張與舉證之間、規則內容與立法技術之間的關系。[13]還有學者則認為,編纂民法典應當處理好實用性與形式理性、前瞻性與現實性、本土化與國際化、自治與強制的關系。[14]這兩種觀點的內容不同,但其間并無擇一選擇性,而是基于不同著眼點的各有側重表達,編纂民法典時自可一體采納、相得益彰。但是,有關民法典結構層面的觀點(如民法典應設幾編)和內容層面的觀點(如應否規定間接代理),則是有較強的擇一選擇性,采納學界通說將提高立法機關凝聚社會共識的把握性與自信心。
我國的民法典究竟應當設幾編,一直是民法典研究的學術關注點,甚至成為民法學界不同理論體系相區別的重要標志。對于民法典體例的諸種主張,擇其要者來看,則七編制、[15]八編制、[16]九編制、[17]十編制[18]均有之。即使主張民法典編數相同,其編名與排序亦差異頗大。例如,同為主張九編制,一種方案是: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物權法,第三編合同法,第四編人格權法,第五編婚姻法,第六編收養法,第七編繼承法,第八編侵權責任法,第九編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19]另一種方案則是:第一編民法通則,第二編婚姻家庭法,第三編繼承法,第四編物權法,第五編知識產權法,第六編合同法,第七編勞動合同法,第八編侵權責任法,第九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20]一個更為值得關注的學術現象是,學者對自己學術觀點的堅持通常不會因時間的經過而輕易改變。以民法典是否設人格權專編為例,當初主張設人格權編的,現今依然繼續主張;[21]當初不同意設人格權編的,現今依然繼續不同意。[22]學者對自己學術觀點的堅持是一種十分可貴的品質,真理的發現與堅持有賴于這種品質。但是,這卻給民法典編纂者帶來一定程度的猶疑,因為在觀點不同但又均為強有力的學術闡釋面前,判斷究竟哪一種觀點為學界通說的難度大大增加。針對有關民法典體系結構的激烈而長久的爭論,有學者寬厚地建議,“在民法典的編纂中,民法學界和實務界應當將主要精力放到具體制度的研究上,而不要因此類問題的爭議而延緩民法典編纂的進程。”[23]
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將重要問題及其解決方案的立法關注與研究精力,由體系結構層面轉到具體制度層面上,確是一個更為適合民法典編纂需要的策略選擇。但是,就民法典中具體制度的創制與完善而言,也面臨著研究的周延性與效率性問題。其一,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以某種形式直接參與其過程的專家學者,很難周延而有效率地將重要的具體制度都提取出來并進行集中討論。換句話說,直接參與編纂民法典的專家學者所集中討論的具體制度問題,實際上不足以充分覆蓋民法典編纂所涉范圍。其緣由不在于參與者的學識與責任,而在于民法典形成機制中交流方式的時空條件限制。其二,就整個民法學界甚至整個法學界而言,想必民法典應納入的所有具體制度都曾被研究討論過,但是其討論的結果未必都得以篩選歸納而成為民法典編纂直接利用的學術資源。其三,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各種民法典草案的學者建議稿確實起到了獨特的作用。因為法律草案學者建議稿薈集了當前的學術研究成果,為立法機關提供了可資選擇的制度設計方案,極大地提高了立法的效率與質量。[24]但是,一個學者建議稿難免有其學術偏好,多個學者建議稿之間必然有較大差異,仍需要立法機關對其進行“揉合”,但其過程中可能有一些具體制度并未被充分討論。否則就不會有學者認為,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是在學者方案的基礎上揉合而成的,現實性基礎不強”。[25]其四,即使所有的具體制度都能在民法典編纂中得到討論,但如同民法典體系結構問題一樣,其中依然存在“堅持的依舊堅持”的情形。甚至對一些爭議不決問題的不同學術觀點,很難在其中觀察到衡量權重得當的“可計量多數”。其五,立法機關通過法律是對社會共識的制度確認,但若以“打包通過”形式產生民法典,將在維持制度平衡與邏輯體系的前提下容納更多的妥協性。對于那些事先未經充分討論的具體問題,立法機關在表決通過法案時并不能完全識別與處理。
當然,所有的法理學說得否轉化為法律規范,最終還是立法權力選擇的結果。所以,以上存在于過程中的種種欠缺,可由立法機關的議決機制一并解決。但是,提交立法機關議決的民法典草案容納的學界通說越多,將來民法典凝聚的社會共識也就相應的越多。然而,無論在民法典的體系結構層面,還是在民法典的具體制度層面,就我們仍在運用的集聚學界通說與社會共識的手段而言,其傳統機制即使是有效的,但其作用也確實是很有限的。在民法典編纂中,“困難的是如何發現社會的價值共識”。[26]這恐怕是法律創制中的傳統困難,而當代社會科學成果與方法的繁榮發展,信息收集與處理技術的巨大進步,可以為克服這一困難提供新的可選擇的解決方案。
本文試擬一個含有七個步驟的民法典草案形成方案,以有助于更為有效地選萃學界通說與集納社會共識。第一個步驟:條文命名。將所有與民法典編纂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釋、學者建議稿中的現有條文以及編纂中新擬的條文,根據其假定情形、處理方案與概念內容,均一一起個標題。“法律條文在起草之前就有一個標題,這個標題可以算作立法計劃的一部分,是立法計劃基礎層面的方案。”[27]法條命名便于編纂時的信息處理和體系編排,也便于討論時的詞語表達。第二個步驟:條文篩選。這一步驟的目的是篩出構成民法典體系的有效因子。一是準入性篩選,在所有既成的草案法條中,將適于納入民法典的條文選出,在編纂民法典時予以編排處理;對于不適于放入民法典中或者放入特別法中更為合適的法條,在編纂民法典時則不予考慮。二是適當性篩選,對于所有擬納入民法典的法條,可以運用大數據處理技術,將其應用程度與學理分析予以歸納整理,進而分成無爭議類、爭議不大類和嚴重爭議類,然后分別采取編纂處理措施。第三個步驟:條文合并。對于名稱相同的條文,或者名稱及內容表述不同但其規范事項實質上相同或相似的條文,可以進行合并同類項處理。這一步驟提煉出構成編纂民法典的條文因子,不管民法典體系結構如何安排,民法典應有的條文總是這些條文,可以按照不同的體系結構方案進行編排組合。第四個步驟:條文分層。將所有擬納入民法典的條文按照一般與具體的抽象程度,以提取公因式方式,分出有邏輯聯系的條文間的層級。第五個步驟:結構編織。根據所有條文的規范事項、抽象層級、邏輯聯系等,進行民法典的編、章、節、條、款、項的結構編排。以條文名稱作為基礎因子,按照民法典體系結構的不同學說,可以同時編出七編制、八編制、九編制甚至十編制的草案,然后進行比較分析以擇出最優方案。第六個步驟:條文精擬。對于無爭議的條文,重點進行文字加工;對于爭議不大的條文,可以邊討論邊確定內容;對于爭議嚴重的條文,可以進行重點研究討論以形成共識。第七個步驟:傳導測試。對于編制完成的民法典草案,可以通過抽取任意條文,檢測有邏輯聯系的條文之間是否適配協調;可以通過法院模擬適用,檢測民法典草案的應用性是否適當,有效性是否充分;可以通過實驗性的實務運用和教學使用,檢測哪種體系結構的民法典草案更適于知識傳達和法條檢索。
上述方案在路徑上是以條文為起點向上編結民法典的編纂方式,有別于傳統的先確定編章主旨再演繹條文的向下編結民法典的編纂方式。這兩種方案的運行機制是不同的,向上編結民法典的編纂機制更能體現集體智慧,向下編結民法典的編纂機制更依賴學術權威。在民法典體系結構爭議難以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如果在體系結構上已然基于偏好采取了不同方案,卻仍向下編結民法典,必然造成分歧思路引導下的失衡建構。而采行向上編結民法典的編纂機制,可以有效化解因體系結構偏好導致的民法典內容安排上的失衡。當然,以條文為起點向上編結民法典的編纂方式較為繁瑣,需要收集和處理大量的相關信息,在前幾個步驟中尤其如此。好在大數據時代為此方案的有效實施提供了技術支持和效率保障,而且這種技術支持和效率保障在立法機關的強大組織能力下,完全可以發揮得淋漓盡致。有學者指出,“民法典必須反映信息社會和大數據時代的特點。”[28]進一步的闡釋還應是,民法典不僅要在內容上反映信息社會和大數據時代的特點,而且在其形成機制上也要反映信息社會和大數據時代的特點。
三、確認經驗與加速改革的互動共塑
編纂民法典,既是一個法治過程,也是一個改革過程。“‘全面深化改革’與‘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構成新時期社會前進車之兩輪、事業騰飛鳥之雙翼,顯然是基于改革與法治之間內在統一性的科學認識而形成的實踐態勢。”[29]編纂民法典作為一個當代中國的重大法治實踐活動,民法典的形成機制只能在法治與改革相輔相成的社會互動系統中得以存續和運行。因此進而言之,編纂民法典既是一個總結和確認改革與法治既有經驗的過程,也是一個繼續以法治引領改革和以改革完善法治的過程。
已經以法律形式確認和正在以法律形式確認的經驗,是編纂民法典時首先要吸納的立法資源。首先,對于現行民法體系中的基本法律,如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就其法律規范的學理價值與實施經驗,進行歸納分析研究,將其中規范結構合理、條文表述得當、適用效用良好的部分,可以成體系或模塊化地納入民法典。其次,對于商法、經濟法中的民事法律規范,就其立法與實施經驗進行歸納研究,從中抽象出可以納入民法典的一般法律規范。例如,對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法律中企業主體規范,抽象出一般規范納入民法典法人制度中;對證券法、信托法、旅游法等法律中新的合同類型,可以經抽象后納入民法典的合同制度中;對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實施經驗進行總結,將其中符合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方向的制度規范,經整理后納入民法典的物權制度中。再次,對于有關民事審判法律適用的司法解釋,應將其中經過審判實踐檢驗的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規范性質的條款,在整理提煉后納入民法典。最后,改革中已經基本成型并且可以法律化的經驗,將其中的制度性措施予以法律規范化后納入民法典。
民法典編纂機制中的改革導向與改革確認包括兩種形式,一是選擇性改革,另一是創制性改革。所謂選擇性改革,是指制度設置具有改革性且有多重選擇,但每一種選擇都有例在先,民法典編纂時所要做的,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進行權衡選擇,一旦做出制度選擇后,就形成了制度變革。例如,訴訟時效期間應否延長,取得時效制度應否規定,胎兒的人格如何保護,胚胎移植的血親屬性如何確定,法定繼承人范圍應否以及如何擴大,如此等等。這些制度選擇當然具有改革性質,但這些制度有例可循,可以基于現實評估、域外借鑒、邏輯分析、利弊權衡和價值判斷,在民法典編纂時決定如何選擇。所謂創制性改革,是指在民法典的制度設置和規范設計時,面臨對社會關系的重大調整,而這種重大調整是進一步改革所必須,但是既無成型方案亦無先例可循,完全是對創新性改革進行法律確認與規范。例如,農村集體土地的權利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體制度等。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如何進行創制性改革,是民法典編纂中最為重要也是最難以處理的機制構成。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制度安排,基本上是對當時制度的沿用。例如,物權法第12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第151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第1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可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除了“為今后修改有關法律或者調整有關政策留有余地”[30]之外,其中并未體現應有的改革措施、改革指向甚至改革精神,基本的制度設置策略是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物權法在農村集體土地制度上的保守做法,固然有可以理解的現實考慮,但是在民法典過程中應否將這一做法及其制度結果照搬到民法典中,本文是持否定的態度。其理由是:(1)物權法對農村集體土地制度的規定,并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與發展需要。對于編纂民法典,《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是將其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質上是法治經濟”的體現與任務而提出來的,民法典中的農村集體土地制度必須與整個市場經濟體制相協調,能夠適應市場經濟的運行與發展,因此民法典決不能照搬物權法上的農村集體土地制度。(2)物權法對農村集體土地制度的規定,無論是在價值導向還是在具體規范上,都與物權法的其他部分存在明顯的不協調。在編纂民法典時,如果繼續遷就這種不協調,就會損害民法典的實質完整性。(3)《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租賃、入股,實行與國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權同價”;“保障農戶宅基地用益物權,改革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選擇若干試點,慎重穩妥推進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擔保、轉讓”。這些改革取向與政策安排已經超越了物權法規定的局限,如果將物權法對農村集體土地權利的規定照搬到民法典中,則完全不符合當前改革的目標指向。
同樣的問題也發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度方面。改革開放以來確立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符合農業生產特點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31]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形式卻沒有得到與此相應的發展。立足于法律主體形式層面觀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合伙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不能與現代民法所概括的主體類型相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是一個完全的意思表示主體,如物權法第60條規定的,可由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不是一個有效的責任主體,不能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可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法律形式上是有嚴重缺陷的,還不能成為真正的市場經濟主體。如果民法典仍依舊規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其主體制度中,民法典主體制度必將是一個存有嚴重缺陷的制度。而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主體形態與現代民法科學無法銜接,這給物權法上集體所有權制度的建立造成很大不便。”[32]因為無論民法典的物權編對農村集體土地做怎樣的權利制度設置,現狀依舊的農村集體組織不可能成為一個符合民法典理念與體系的物權主體。
其實,農村集體土地制度和集體經濟組織制度的改革進程與結果,對民法典內容的影響所及并不限于民事主體制度和物權制度,其對合同制度、婚姻制度和繼承制度的內容也有重大影響。可以說,農村集體土地制度和集體經濟組織制度是民法典中最為重要的子系統,民法典編纂不可能也不應當與其改革過程與結果相區隔。還可以說,農村集體土地制度和集體經濟組織制度的改革一天不完成,編纂民法典就是一個在實質上不能完成的任務,因為這個時候的民法典只能有形式上的完整性,其中的結構缺陷與邏輯障礙則在實質上割裂了民法典。
無論是根據《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確定的改革目標,還是維持民法典基本精神、理念和原則的貫通性,以及維持民法典規范體系的內在統一性,民法典編纂過程必須與相關領域的改革過程同步進行。例如,在農村集體土地制度和集體經濟組織制度的深化改革與民法典編纂之間,應建立觀念上、組織上和立法上的有機聯系,兩者之間不能相互隔離而平行進展。這是維護民法典與現實社會密切聯系的必要之舉,否則就可能出現民法典的規定與農村深化改革后的社會現實不相符的情形;這也是確保民法典能有較強穩定性的必要之舉,否則就可能出現民法典編纂甫一完成即要修改的情形。因民法典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地位,其編纂過程可以充分發揮立法對改革的引領與規范作用。例如,對于農村集體土地制度和經濟組織制度的改革,可以在加快深化改革與及時充分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將有關農村集體土地制度和集體經濟組織制度的改革安排直接在民法典中規定,然后通過民法典的實施將改革方案予以全面推行。完全不必采取先修改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然后再搬進民法典的做法。
編纂民法典要與深化改革互動共進,把推進深化改革作為民法典編纂機制的有機構成,是關涉民法典所有具體制度建構的理念與方法,農村集體土地制度和集體經濟組織制度只是其中一個最為重要最為明顯的例子。把握好編纂民法典與深化改革的關系,才能更為充分地彰顯中國民法典及其編纂過程的實踐價值與時代意義。
結語
中國人的民法典之夢從來就是一個跨時空之夢,幾代法律人在提及中國民法典時,總是產生超越中國場景的歷史聯想,那就是以世界民法史上的兩個里程碑——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作為參照物。法國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開創了一個時代;德國民法典在法典編纂技術與民法學發展兩方面,較法國民法典有顯著的進步。[33]“如果說《拿破侖民法典》是以‘革命的法典’立于人類最優秀民法典之林、《德國民法典》是以‘統一的法典和專家的法典’立于人類最優秀民法典之林的,那么我們制定的民法典將以‘改革的法典和進步的法典’立于人類最優秀的民法典之林。”[34]“如果說19 世紀初《法國民法典》和20 世紀初 《德國民法典》的問世是世界民法發展史上的重要成果,則 21 世紀初我國民法典的出臺,必將在民法發展史上譜寫光輝燦爛的篇章!”[35]在當今時代,制定一個媲美甚至超越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中國民法典,確有極大的現實可能性。但是,這仍需要民法典編纂過程的參與者以及能夠對這一過程擁有影響力以至決定力的人、團體以及整個社會,擁有與夢想的中國民法典相稱的宏大氣度與精美技術,以及在此兩端之間的理念、知識、技巧與合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