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08-20 來源:中國法學網 責任編輯:elite
在新一輪的司法改革中,法官責任制的發展走向令人關注。在我國,目前大致存在著三種形式的法官責任制,即錯案責任追究制、違法審判責任制和法官違反職業倫理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立足于從錯判的結果出發追究法官的責任,因此又可稱之為“結果責任追究制”;而違法審判責任制偏重于從法官的違法行為(既包括違反實體法的行為,又包括違反程序法的行為)出發追究法官的責任,故可稱之為“行為責任追究制”;如果說錯案責任追究制和違法審判責任制所追究的均是圍繞法官辦案而產生的責任,而法官違反職業倫理責任制則是以法官職業為基點,追究法官職務內外的違法違紀行為。如何看待這三種責任制之間的關系、如何把握世界范圍內法官責任制的發展趨勢以及如何構建我國的法官責任制,是司法體制改革中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亟待進行深入的探討。
一、法官責任制在我國的發展呈強化和泛化之勢
我國對于法官責任的整體性規定見諸于1995年頒布、2001年修改的法官法,其中對法官的行為作了一些禁止性規定,一類與法官的特殊身份有關,另一類與法官所從事的司法活動有關;法官違反禁止性規定,按照情節輕重,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上個世紀80年代末,一些地方法院開始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該制度后來逐步推廣到全國眾多法院。然而,錯案責任追究制的推行在學術界引起了很大的爭議,如認為“錯案”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術語,其范圍很難加以明確界定;“錯案責任追究”很容易被人理解為只要發生了錯案,就應當追究法官的責任;該制度與法官法所確立的法官責任制產生了混淆。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各地法院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的經驗教訓的基礎上,于1998年發布了《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兩個文件。“錯案責任追究制”的提法由此被“違法審判責任制”所取代。
本世紀以來,隨著一些冤假錯案屢屢被媒體曝光,建立錯案責任追究制的呼聲日益高漲,為回應這種呼聲,2013年中央政法委發布了《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意見》,要求“建立健全冤假錯案的責任追究機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職責范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要“實行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確保案件處理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經驗”。“錯案責任追究制”進一步強化為“錯案責任終身追究制”。
在高壓反腐、從嚴治吏的政治背景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和《法官行為規范》,不僅對法官的業務行為予以規范,而且對法官的業務外活動予以規范,加強了對法官違反職業倫理的責任追究。針對政法隊伍紀律作風建設中的突出問題,2010年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提出了“四個一律”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法官“五個嚴禁”、“十個不準”等禁令。習近平總書記在201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指出:要加強紀律教育,健全紀律執行機制,以鐵的紀律帶出一支鐵的政法隊伍。
從總體上看,法官責任制呈現出強化和泛化的發展態勢。“鐵規禁令”、“終身追責”等提法表明了決策層嚴厲懲處法官違法違紀行為的鮮明立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一系列規范性文件逐步擴大了法官的追責事由。另一方面,法官責任制并未嚴格區別于檢察官責任制和警察責任制,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辦案責任制的主體為“主審法官、合議庭、主任檢察官、主辦偵查員”;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的主體為“各類司法人員”。法官責任制的基礎為法官法,但在強化法官責任制的過程中,以規范性文件和“鐵規禁令”等形式所規定的追責事由已大大突破法官法的規定,體現出某種泛化和全面追責的跡象。
二、西方國家從淡化法官責任到強化法官責任的演變
為了保障司法獨立,英美法系國家在傳統上賦予法官以司法豁免權,除了某些狹窄的限制之外,法官對于根據其職務上的權能所作的任何事情都可以不受控訴。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872年在布雷德訴費希爾案中認定:高級管轄法院或者一般管轄法院的法官們,對于他們的司法行為,即使此項行為超出他們的管轄權之外,并且被指責為出于惡意或者貪污腐化從事的,在民事訴訟上是不負責任的;只是當法官在“明顯缺乏任何管轄權”的情況下行動時,豁免才不再存在。司法豁免權在傳統上一直沒有成為日常訴訟的問題,法官們不僅享有受人尊敬的地位,使得那些不滿意的訴訟當事人不愿控訴他們,而且法官們的確很難做出看來會引起控訴的行為。德國法官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法官只在不影響其獨立性的范圍內接受職務監督。”法官有權針對一項監督措施向紀律法院起訴,以判定其獨立性是否受到侵害。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肯定了法官的“民事豁免權”,即“在不損害任何紀律懲戒程序或者根據國家法律上訴或要求國家補償的權利情況下,法官個人應免于其在履行司法職責時的不行為或不當行為而受到要求賠償金錢損失的民事訴訟。”但是,二十世紀六十年代以來,隨著法律和法院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作用不斷上升,西方國家的民眾對司法公正更為關注,由于一些判決涉及人們的重大利益,對于法官個人的控告日益增加,由此帶來了法官責任制的強化。
這種強化首先體現在建立專門的法官懲戒機構,如美國聯邦和州的司法行為委員會、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和州高等法院的紀律法庭、法國的司法官高等委員會等。其次,擴大法官懲戒的適用范圍,凡是影響公民對司法信任的行為均可成為懲戒法官的理由,這是基于維護法官公正形象的需要,“社會可能容忍其他職業的粗魯和不誠實,但法官卻要因這種行為受到懲罰”。由于對法官高標準、嚴要求,因此追責事由具有廣泛性,包括法官職務內外的行為,其判斷標準為法官行為損害司法公正的程度。
在強化法官責任的同時,西方國家注重從追責程序上保障懲戒的公正性。追責程序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為彈劾程序,旨在對實施了嚴重犯罪行為、不法行為或不當行為的法官進行罷免;另一類為法官懲戒程序,旨在對有違法失職行為的法官進行紀律處分。享有追責權的主體分為立法機構模式、司法機構模式和專門機構模式。一般而言,在法官由立法機構任命的情況下,立法機構通常不能成為追責主體;在采取司法機構追責模式時,追責權通常由層級較高的司法機構行使;采取專門機構模式,旨在通過獨立機構平衡司法機構與政治機構之間的關系;而避免由行政機構懲戒法官,則屬于具有共同性的做法。追責程序體現出司法化的特點,采取審判或類似審判的方式進行。該做法被推而廣之,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要求“對法官作為司法和專業人員提出的指控或控訴應按照適當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處理。法官應有權利獲得公正的申訴的機會。在最初階段所進行的調查應當保密,除非法官要求不予保密”;“有關紀律處分、停職或撤職的程序應受獨立審查的約束。但此項原則不適用于最高法院的裁決和那些有關彈劾或類似程序法律的決定”。
西方國家從淡化法官責任到逐步強化法官責任,始終沒有脫離“保障司法獨立”這一主線,其中隱含的基本經驗是:由法官的職業特點所決定,法官應當受過良好的教育,有責任感,認真仔細。如果一個法官在業務素質和道德素質方面存在缺陷,則很難通過職務監督的方式將其引上正路。因此,防范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的關鍵在于提高法官的素質,加強法官的職務保障,使其難以產生徇私枉法的動機,以及通過其他的制度性保障,來促進其客觀公正地處理案件。與違紀違法犯罪行為的責任追究這種事后的救濟相比,事前的預防顯然更為重要。但是,作為公正司法保障機制中的最后一環,健全法官責任制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被視為最后的“安全閥”。
三、我國改革和完善法官責任制需要注意的問題
建立法官責任制的根本原因在于確保司法公正,而在現代法治國家,審判獨立又成為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證,如何處理審判獨立與司法監督的關系、如何防止司法監督沖擊審判獨立,便成為建立健全法官責任制時需要考慮的核心問題。西方法治發達國家以司法獨立為前提來強化法官責任,法官責任制表現為單向度的發展,由于司法獨立的觀念根深蒂固,即便法官責任制得到強化,但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對于法官的懲戒仍然少之又少。而在我國,一方面要改革司法體制,解決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對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制約,要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做到讓審理者裁判;另一方面,要由裁判者負責,要通過強化法官責任,重建社會公眾對于司法的信心,因此,法官責任制表現為雙向度的發展,改革的難度遠遠大于西方法治發達國家。
我國法官法確立了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處分”的原則;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重申“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將法官、檢察官調離、辭退或者作出免職、降級等處分”。完善法官責任制,應當在明確法定追責事由和規范法定追責程序方面下工夫。
關于追責事由,最為學術界所詬病的是錯案責任追究制。在西方法治發達國家,一般不以實體裁判結果作為懲戒法官的依據,因為它從根本上破壞了法官的獨立審判和良心自由。在我國,如果僅以錯誤的裁判結果追究法官責任,將會導致法官為了避免被追責而轉移裁判責任,從而消解改革者為改變司法行政化所作的一切努力。在確立法官追責事由時,原則上應以行為的違法性作為追究法官責任的標準,有時可兼顧“造成錯案”這一結果標準,如對法官玩忽職守、枉法裁判等行為的追究。“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應當在加以限定的前提下進行理解,錯判的結果必須與法官司法瀆職行為相結合,才能作為追究法官責任的正當化事由;而“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中的所謂“終身”,更多強調法官不因調離、辭職、退休等因素而免除其責任,如果法官因為司法瀆職行為而應被追究刑事責任,理應遵守我國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在完善法官追責事由的法律規定時,需要總結實踐經驗,在現行法官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列舉應當納入追責范圍的情形,同時保留具有開放性的兜底條款,但需明確“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的判斷標準——即法官行為損害司法公正的程度,以使對法官的追責事由區別于普通的公務員,從而在邏輯起點上使司法問責制有別于行政問責制。
由于追責事由具有廣泛性和擴張性,因此,難以通過追責事由對法官責任進行嚴格限定。在維護審判獨立方面,司法監督權的謙抑性更多地依賴于對追責的程序性控制,而這個問題在我國一直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法官法對于追究法官責任的權限和程序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我國目前由人大任命和罷免法官,法官任用權與罷免權具有同一性;法院內部監察部門負責追責,以分級立案為原則;追責程序基本上采取行政處分模式。按照新一輪司法改革的宏觀設想,一些試點省份已經設立了省一級的法官懲戒委員會,吸收司法人員和社會各界人士參加,按照正當程序對法官啟動懲戒程序。在此背景下,如何處理法官懲戒委員會行使懲戒權與人大行使罷免權之間的關系、如何處理法官懲戒委員會與法院內部監察部門之間的關系,便成為新的問題。基于我國法官隊伍的現狀,可考慮暫時保留法院內部監察部門采取“警告”處分的權力;借鑒西方法治發達國家的做法,可適當增加處分的類型,如公開譴責(通報批評)、罰款(扣工資、獎金、津貼等)、暫停履行職務、建議主動辭職等,并短期淡化、最終廢止行政化色彩較濃的記過、記大過、降級等處分方式;對法官進行紀律處分,可考慮由法院內部監察部門負責調查和起訴,由法官懲戒委員會進行裁斷;對法官進行強制免職,可考慮由法官懲戒委員會提請人大依“彈劾程序”作出。總體而言,對于法官的責任追究宜采取自律和他律相結合的方式,以在維護司法自治與強化司法監督之間尋求動態的平衡;對于法官追責權限和程序的考量應當逐步實現從依循行政邏輯向遵循司法邏輯的方向轉變。
來源:人民法院報第八版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