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9-13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WTO《SPS協定》與我國農產品應對SPS措施對策研究
師華
一、現狀分析
在世界貿易組織(WTO)法律框架下,《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SPS協定》)和農產品貿易息息相關,由《SPS協定》所產生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SPS措施)成為了許多發達國家和地區普遍樂于采用的貿易保護手段。SPS措施作為一種技術性貿易措施,是《SPS協定》所界定的一個專有概念,它是指某一國家或地區出于特殊政治或經濟考慮而實施的有關人類和動植物生命和健康安全的檢驗檢疫措施。《SPS協定》的重要使命是規范SPS措施的正確使用,但是由于SPS措施與國際貿易之間具有特殊的連動影響——既相互抑制又相互促進,使得SPS措施從最初的保護人類、動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措施漸漸演變成為各國政府普遍傾向于采用的技術性貿易壁壘。根據目前現實情況,一方面瘋牛病、口蹄疫、禽流感等動物疫病和食品安全危機自20世紀90年代起頻頻暴發,致使許多國家和地區紛紛采用各式各樣的SPS措施以期預防和阻止上述危害的傳播并減少其造成的損失。另一方面,經過數輪貿易回合談判,關稅水平不斷降低,國內產業無法得到適當且有效的保護,故而,作為非關稅壁壘的背離《SPS協定》的SPS措施,因其極具隱蔽性及高效性而被諸多國家采用,此類SPS措施已經成為國際農產品出口的主要技術性貿易限制措施,嚴重影響了農產品貿易的發展。
我國是農業大國,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農產品在我國的出口貿易中占有重要地位。商務部已將農產品貿易過程中的SPS等非關稅措施列為阻礙農產品出口的最大障礙。這些貿易壁壘不僅隱蔽性強、透明度低、而且不易監督和預測,給我國的農產品對外貿易造成很大的障礙。實踐證明,SPS措施已成為中國水產品貿易面臨的主要障礙。“氯霉素事件”、“斑點叉尾鮰事件”和“鰻魚事件”演繹著中國水產品的多重遭遇。肉類、茶葉出口過程中遭遇到的技術性貿易壁壘也很多,其中茶葉出口中農藥殘留標準至關重要。我國應該在《SPS協定》下制訂相應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標準,針對SPS措施的影響機制,我國政府、行業協會和企業要共同努力,將SPS措施對出口貿易的影響效應降到最小程度。
二、《SPS 協定》重要條款分析
《SPS協定》的等效條款在《SPS協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實踐意義。但是該條只是賦予成員方采取等效原則的權利,卻沒有規定成員方應如何行使這項權利。成員方要在實際中真正適用和承認等效或提出承認等效的申請,必須制定更為細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則。為此,本書在詳細研究WTO衛生與植物衛生委員會在2001年通過的《關于適用第4條的決議》及其2002、2003、2004年三次修訂、2004年最新一版的決議后,結合現有相關國家的案例實踐進行了全面闡釋,得出結論即:等效的價值取向是追求“求同存異”,是進行國際協調的方法之一,它與傳統的“執行國際統一標準”的國際協調途徑相比較,更能反映貿易雙方在實施SPS措施時所要達到的適當保護水平,更有利于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SPS協定》的“適用地區”條款對于我國這樣的地理與人口大國尤其具有現實意義。但是該條款對于如何區分“病蟲害非疫區”和“低度流行區”并建立不同的檢驗檢疫管理制度以及有關這方面的實體性和程序性標準或要求在WTO成員方內有不同的意見。本書通過分析衛生與植物衛生委員會和國際動物衛生組織(OIE)、《國際植物保護公約》(IPPC)等國際組織就該問題的工作協調以及我國類似的案例進行了詳細的論證,并得出:“病蟲害非疫區”和“低度流行區”的劃分和承認體現多種價值的平衡,是成員方根據其適當保護水平之需要確定合適的貿易地區的可行辦法。
《SPS協定》第13條對成員方政府及非政府機構實施協定做了規定,但是其規定模糊而難以操作以致“非政府機構能否實施協定”以及“SPS領域的私人標準”難以界定。為此,本書專門通過兩節內容,以一定的篇幅論述了此問題并得出了結論。即:強制性的非政府機構制定、采用或實施的有關衛生或植物衛生標準、措施受《SPS協定》的直接規制,非強制性的非政府機構制定、采用或實施的有關衛生或植物衛生標準、措施受《SPS協定》間接規制。私人標準是由公司、行業、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發起和制定的規范本公司和行業在特定領域內行為的自愿規范。只有當私人標準涉及的問題屬于《SPS協定》的規制范圍,才受《SPS協定》的約束,也才可以援引協定中的相關條款對其進行規范。
三、對策建議
面對復雜多變的SPS措施,我國農產品出口管理任務艱巨,為防范和應對這些貿易限制措施,減少和避免出口受阻現象,我們要以《SPS協定》為依據積極研究應對SPS措施的策略。根據入世承諾,我國加入WTO后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以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技術標準等為載體的多層次、全覆蓋的進出境動植物檢驗檢疫法律規范和技術標準體系,使我國有關SPS措施的立法從形式上符合《SPS協定》的要求。盡管如此,我國的農產品出口檢驗檢疫制度與《SPS協定》仍有一定的差距,我國需要采取相應對策改革我國的出口檢驗檢疫制度并提出了相應的改革建議:
第一,協調統一立法和執法
首先,促使有關立法工作的協調統一。要加快立法進程,對現行的法律法規進行認真的清理,分析論證法律的實效性,避免在同一問題上有兩部或兩部以上的法律規范予以重復規定或提出不同管理要求的情況,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體例,建立與WTO規則相適應的檢驗檢疫法律法規體系。另外,中央立法機關應加強對這類立法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全方位考慮各種情況和要求,避免部門利益對立法工作的影響,從而確保立法的公平與公正。其次,加強有關執法工作的協調統一。要充分發揮全國技術性貿易措施部際聯席會議的作用。鑒于技術性貿易措施部際聯席會議所涉及的部門其自身職能與工作領域都與對外貿易有聯系,與技術性貿易措施有一定的關聯,各部門之間要加強溝通,交流工作經驗,這樣可以全方位掌握國際技術性貿易措施動態,全面、及時地了解情況。
第二,縮小與國際標準差距
首先,將我國農產品中已經能夠達到或者接近國際標準的部分根據農產品質量現狀鑒定出來,并且優先轉化與此相關的國內標準。事實上,發展中國家并非排斥所有的國際標準,因為其中很大一部分標準的要求都完全可以憑借發展中國家現有的技術水平和產品質量而達到,“只是在長期與發達國家對抗中所形成的抵制性策略及由此而生的制度慣性下,發展中國家較多地游離于國際標準體制之外運行。[1]其次,相比于靜待其變,發展中國家應該積極參與相關國際標準制定,遏制發達國家主導國際標準的行為,發展中成員國應當充分認識到涉足有關國際標準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對發展中國家來說,在WTO體制下參與國際標準的制定不但有法律上的必要性而且有法律和制度上的可能性。我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更應當積極參加國際組織,參與制定和談判國際標準,與發達國家加強信息、技術的廣泛交流與合作,爭取在標準制定的初始就掌握一定的主動權和話語權,從而改變目前包括我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成員被動服從由發達國家一統國際標準的局面。
第三,建立科學支撐體系和風險評估機制
科學證據和風險評估均為《SPS協定》的核心條款。在WTO/SPS框架下,需要各成員方通過以科學為依據的評估承擔可接受范圍內的檢驗檢疫風險,保證將SPS措施對貿易的不利影響降到最低限度,以促進國際貿易自由化。調整和完善農產品出口的風險預警機制,必須根據《SPS協定》,借鑒發達國家在這方面的成功經驗,積極開展相關國際合作,完善我國農產品出口風險分析信息收集,提高評估能力,系統開展我國農產品出口風險預警的相關研究工作。
第四,積極參與和應對SPS通報評議
對其他成員發布的SPS通報進行評議,是WTO成員享有的一項權利。我國要及時、有效地根據SPS通報,對國外新制定或修改的有關SPS措施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進行分析研究,重點抓住通報中對我國農產品出口可能產生負面影響的內容進行評議,提出充分的修改理由和依據,明確表達具體而有針對性的建議和意見,促使通報方延長評議期或推遲措施實施時間,并在最大范圍內采納我國的評議意見,對擬出臺的措施進行修改。同時,積極參與對其他成員方的SPS通報評議,能夠使我國及時掌握國際技術性貿易措施的發展動態,做到及時預警,提早應對,最大限度地減少農產品出口產品可能遭受的負面影響。
第五,制定上海自貿區檢驗檢疫制度的建議
WTO《SPS協定》適用于所有成員方政府,按照《SPS協定》附件A的規定“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包括所有相關法律、法令、法規、要求和程序”,WTO成員方所有的動植物檢驗檢疫相關的法律法規都屬于該協定的調整范圍。作為WTO的成員方,我國的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理應符合《SPS協定》的規定。關于新實施的上海自貿區檢驗檢疫新政,雖然上海自貿區屬于我國特殊的貿易試驗區,但是,通過分析自貿區檢驗檢疫規范性文件的制度內容、法律位階以及與上位法的關系可得出:上海自貿區檢驗檢疫負面清單制度雖然某些方面比國內相關制度及執行略微寬松些,但是它是符合我國國內檢驗檢疫相關法律制度的,故而新出臺的上海自貿區檢驗檢疫負面清單制度也應符合《SPS協定》的要求,不能違背WTO《SPS協定》的精神與原則。
[1] 肖冰.《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