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7-31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商事信托監管視野下的信托法修改與完善
山東財經大學法學院 于朝印副教授
據中國信托業協會數據,截止2014年底,我國信托業資產規模接近14萬億元。隨著資產證券化重啟、機關事業單位養老制度改革、農村土地權利制度改革等步伐的加快,信托機制面臨著更廣闊的應用空間。然而,2001年實施的《信托法》卻沒有提供足夠的制度支持,在英美、大陸兩大法系信托法制紛紛進行現代化變革的背景下,對我國信托法制進行修改與完善以滿足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就顯得尤為緊迫。
一、英美法系信托法制的現代化變革
英美法系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就開始了信托法制現代化的變革。在美國,密歇根州在1998年就開始了信托法制現代化進程,2010年的成文信托法推動了現代化進程;德克薩斯州信托法的現代化始于2003年,2013年成文信托法成為信托法制現代化的標志;新罕布什爾州2006年實施《信托現代化與競爭法案》的目的是把該州建成美國信托與信托服務最有吸引力的司法環境。在英國,《2000年受托人法》為適應現代經濟生活進了比較大的變革。在加拿大,最遵循英國立法傳統的安大略省也在20世紀80年代成立法律改革委員會對其信托法進行現代化變革。
(一)傳統信托法在信托商事化應用背景下的變革
在英美法系,信托的商事化應用帶來了傳統信托法制的現代化變革,傳統信托法制的商事化改造主要體現在六個方面:第一,在信托財產形式變化所引起的受托人職能的擴張和現代經濟理論共同影響下,受托人的權力逐步擴張;第二,英美信托法中受托人的注意義務適用標準趨向寬松,更加符合受托人商事化發展需要;第三,“造福受益人規則”有利保障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第四,反永續規則的廢除,1986年美國國會通過的隔代遺產轉移稅加速了州際間信托業務的競爭,因此引發了反永續規則的廢除;第五,英國在十九世紀末、美國在二十世紀三十年代的經濟大蕭條之后,信托法則呈現出了成文信托法快速發展的局面;第六,指示信托與再信托等新型信托形式不斷涌現。同時,由于現代受托人所從事信托活動多集中于金融投資領域,英美兩國紛紛建立相應的信托監管制度。
(二)現代商事信托立法
商業信托法是美國信托法制現代化的重要表現。美國已有多個州制定了《商業信托法》。商業信托是傳統信托的延伸,商業信托發起人可自由選擇、設計商業信托的組織形式,公司與商事信托都成為回應投資者不同需求的實體。
二、大陸法系國家信托法制的現代化變革
從早期歐洲的列支敦士登、盧森堡等國家,到后來拉丁美洲各國、非洲的南非、埃及和亞洲的日、韓等國等國紛紛移植了信托法制。大陸法系各國移植、引進信托制度主要在于信托的商事應用,但是各國在移植與引進的路徑上各有千秋,現在一個明顯的趨勢就是在注重信托商事化應用的同時,也開始擴大信托在民事領域中的應用。
(一)法國信托制度的確定與發展
法國制定信托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與英美信托法在金融商事領域進行競爭。法國堅守大陸法的傳統,以羅馬法信托為藍本,以英美法的信托制度的功能為參照,對原有民法傳統的概念與體系進行改良,使信托得以在既有的法律體系中落地生根。信托制度的這一引進路徑,既維護了其國內法的內部和諧發展,也承認了在其他國家有效設立的信托制度。
《2007年信托法案》明確表明了信托僅限于商事領域的立法目的。《信托法案》頒布之后的兩年內,法國就制定了《有關經濟現代化的法律》和《關于信托措施的法令》兩部法律文件對《信托法案》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信托法規定,自然人也可以成為信托的設立人,受托人的范圍也有所擴展,可以看出立法在推動信托從商事領域逐步向有限的民事領域擴展。
(二)日本《信托法》的修改
自二十世紀20年代引入信托制度后,學者就不斷的結合其整體的法律傳統,特別是結合民法理論對信托制度進行研究,嘗試以民法理論來解釋信托,構造信托,使信托與其他法律制度實現了較好的銜接。日本1922年《信托法》實施八十多年后,在2006年日本國會通過信托法修正案,實現了“日本信托法制現代化”的變革。
2006年日本《信托法》的修正主要體現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修正后的信托法增加了任意性的法律規范,信托的安排更為靈活。第二,新法對受托人的義務進行了多方面的修正。其一,明確了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受托人應為受益人的利益忠實處理信托事務;其二,放寬了受托人自己處理信托事務的標準,應當由受托人還是第三人來處理信托事務以符合信托目的為判斷標準,不似舊法嚴苛;其三,新法規定善良管理人義務與分別管理義務兩項義務可以通過當事人的合意來調整;其四,增加了受托人公平對待兩個以上受益人的義務。第三,委托人權利的調整。其一,取消了舊法中委托人部分權力;其二,把委托人在舊法中的法定權利變更為約定權利;其三,委托人不經信托行為約定不能取得的權利。第四,充實了受益人的權利,新法增加受益保護制度,取消了對受益人利益保護不利的規定。第五,增加了信托設立方式與信托的類型,新法規定委托人可以宣言方式設立宣言信托、事業信托、限定責任信托、目的信托和受益人證券發行信托等新型的信托。
修正后的信托法任意性規范增多,保障了當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間,這些無疑表明了日本信托立法的目的從著重信托的商事應用向擴大信托的民事應用轉變。從長遠來看,這種立法目的的變化,有利于形成信托傳統與信托文化,對擴大信托制度在民事、商事、金融領域的應用有積極的推動意義。
三、我國信托法的修改與完善
(一)我國《信托法》存在的理論與實踐問題
1. 《信托法》功能定位在實踐中的落空。首先,《信托法》定位于調整信托活動的基本法律規范,但是其中很多規范與此定位并不一致。我國的《信托法》,強行性規范的大量存在擠壓了民事信托、公益信托意思自治的空間。我國本來就沒有信托傳統,立法又把信托的行為空間進行限定,這不利于信托活動在民事領域中的發育。自《信托法》頒布實施以來,信托在民事領域的應用鳳毛鱗角。
其次,雖然我國的《信托法》的制定實質上是以規范信托在商事活動中的應用為主要目的和出發點的,但是這種功利性的立法導向卻并沒有促進商事信托在我國的健康發展。
2. 《信托法》立法技術不成熟
從立法技術層面看,立法中的粗糙與疏漏多被提及。如《信托法》第二條規定的“信托”定義中,“委托給”留給學界無限的爭議空間,與其說這是一種立法智慧,不如說立法者把無奈留給了學界和實踐。《信托法》規定了信托登記,十幾年來應當配套的法規措施至今不見其形。諸如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侵害受益人利益時應承擔什么責任、應如何承擔責任等等不一而足。
3. 信托基礎理論研究薄弱
立法層面表現出來的問題其實不單單是一個技術問題,它也折射出我國在制定信托法的過程中理論研究薄弱、理論準備不足的深層次問題。從我國《信托法》的內容分析,看不出它如何與我國當時的物權法制、合同法制進行創新融合的努力,它像日本1922年《信托法》的一個翻版一樣,怪異地、寂寞地蜷縮在法制體系的一個角落里。可以看出,我國法學理論界對信托基礎理論研究不深入,對信托與我國的原有的法律制度與傳統如何進行融合沒足夠的理論準備,對在既定的法制體系下如何創新信托法制沒有做足夠的嘗試。
(二)信托法制的完善
第一,加強信托法基礎理論研究。《信托法》修改應當建立在對信托法理深刻與全面的研究的基礎上,從根本上解決信托與我國現在法律制度的銜接與融合,特別要解決信托財產所有權與目前我國物權法體系的融合、信托合同與合同法制的對接與融合兩大問題,同時還應當借鑒域外經驗,積極進行制度創新,使信托在制度創新的平臺上融合進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
第二,信托法制應當進行去“信托商事應用中心化”。目前,日本與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對信托法制的變革則體現出向民事信托擴展的傾向,這一立法改革的動向深值我們注意并借鑒。我國的《信托法》應當擺脫目前“信托商事應用中心化”的立法選擇,而是應當著眼于為包括民事信托、商事信托與公益信托等各種信托活動提供基本規則的目的,促進信托制度與原有法律制度的融合。從這個角度說,首先,我國《信托法》的很多的強行性規范應當變更為任意性規范,以適應信托多樣化的發展需求;其次,應當在立法上承認更多的信托形態,擴大信托適用的空間;再次,應當改變委托人權利畸大的現狀,確認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務的各項權利,確定受托人的信義義務,增加受益人的權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