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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全國人大常委會與最高人民法院為主體重構法律解釋體制

時間:2017-07-05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以全國人大常委會與最高人民法院為主體重構法律解釋體制

山東警察學院教師張立剛

  山東警察學院教師張立剛主持完成的部級法學研究課題階段性成果,針對現行法律解釋體制的混亂局面,提出了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為主體重構法律解釋體制的建議。

  從十六大的“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到十七大的“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再到十八大的“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十年間,司法體制改革一步步深入,逐步進入到了“深水區”,進入到了關鍵階段。司法體制改革進入深水區,凸顯出法律解釋體制重構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實踐表明,現行法律解釋體制的混亂局面已經成為我國法治建設的障礙,只有重構法律解釋體制,才能徹底改變目前的混亂局面,推進我國法治建設事業發展。至于如何重構,不同的學者各有仁智之見。很多學者主張取消立法解釋、行政解釋、檢察解釋,法律解釋權應排他性地為司法機關和法官所享有。近年來,這種主張已成為學界的優勢學說,但是,這種主張明顯具有片面追求司法獨立,盲目崇尚、照搬西方法律解釋制度之嫌,按照該主張重構解釋體制,由司法機關壟斷法律解釋權,必然會導致政治系統功能的紊亂,實不足取。應當結合我國制度語境,以全國人大常委會與最高人民法院為主體重構法律解釋體制。

  一、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法律解釋的最終決定權

  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法律解釋權既是憲法的明確規定,也是人大制度邏輯的必然要求,但應將其理解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法律解釋的最終決定權,其意旨在于防止其他國家機關通過解釋肆意篡改法律,以實現監督權為其旨歸。理論上,人大是全權機關,憲法規定的人大職權主要有兩部分:一是授權,將人民授予的抽象政治權力轉換為具體的立法權、行政權、法律監督權、審判權、軍事權等,分別由不同的國家機關去行使;二是監督,保障上述具體國家權力的行使符合授權的目的。所以,監督權事實上是使全國人大常委會區別于分權制下的立法機關、更能體現其主權機關性質的主要一類國家權力。因此,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的職權,主要與其監督權的行使相關。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權存在實施的制度空間,突出表現在,由于我國是一個多法域國家,對于不同法域地區法律秩序的協調統一和整合也有賴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權,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針對香港1999年“居留權案”解釋香港基本法有關條款,有效維護了香港政治和社會穩定。顯然,在涉及多法域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本無法介入解釋、適用,是無能為力的。

  解釋實踐證明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具備可行性。當在法律實施過程中人們對法條含義發生重大分歧甚至形成了社會熱點問題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往往是應有關機關、部門或全國人大代表的解釋要求、解釋建議才介入解釋,解釋有針對性地指向具體法律適用,是為了解決具體法律問題,具有裁斷性的特點,對于解決法律爭議和司法分歧、指導法律適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統一司法解釋權

  統一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為了統一司法適用尺度,應有關機關或社會主體的解釋申請而進行的法律解釋活動,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適用法律、裁判案件的過程中對法律規定所作的解釋。統一司法解釋導源于人大制度邏輯要求,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監督職能的分享;統一司法解釋導源于法律解釋活動一般規律的要求,因為司法實踐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解釋以協調地方各級法院的解釋,統一適用尺度;統一司法解釋是各法域最高法院共通的基本職能,其存在的必然性已為各國法律解釋制度實踐所佐證。

  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統一司法解釋權,一是必須取消現存的立法化司法解釋,立法化司法解釋是對特定歷史和法制環境應激性反應的產物,隨著制度建設環境的變遷,立法化司法解釋已不符合法制現代化的要求,其在我國法制建設中的“歷史使命”已經終結;二是要進行審級制度改革,建立三審終審制,將最高人民法院切實改造為三審制下的上訴法院,下級法院在司法審判中所遭遇的疑難案件才可通過上訴的方式進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視野。否則,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終審法院,永遠不可能通過個案審理、解釋法律指導全國的司法實踐。

  三、明確授予各級人民法院個案解釋權

  個案解釋是各級法院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結合案件事實對各種形式的法律淵源所作的具有法的拘束力的闡釋與說明。人民法院享有個案中的法律解釋權乃是國家權力合理分工的要求,無個案解釋權,法院的獨立審判權也無法成立。與行政權、檢察權不同,解釋法律是審判權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除非憲法在授權時明確將法律解釋權排除在外,否則憲法在授予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時就同時授予法院在個案審理時解釋法律的權力,這是無可置疑的。

  享有個案解釋權是法院法律適用的前提。法律適用以法律解釋為前提,有法律適用就必然存在著法律解釋,這已然成為常識性的法學公理。無論是從法律規范與具體案件的關系、法院職責看,還是就法律解釋的對象而言,法院行使審判權就應當享有個案中的法律解釋權,否則審判權無法得到充分的運用,司法的目的也無法得以圓滿實現,這樣的審判權也是不完整的。

  法院享有個案解釋權也是建設司法權力良性運行機制的應有之義。司法腐敗、司法公信力降到歷史冰點是當前司法權力運行機制改革所面臨的基本制度現實。個案解釋權得不到法律承認,實際上就是人為地把法律解釋從法律適用中剝離出來,違背了基本的司法規律,必然造成嚴重的鏈式后果,最終招致令人擔憂的司法腐敗問題。個案解釋權看似只是司法制度中的一個局部問題,但卻是關系司法權力機制良性運行的關鍵環節,因為法官或法院對法律的解釋是司法工作的一項基本職能,是司法的應有之義,個案解釋存在之有必要,業已成為現代國家共有的理念。

  為防止法院濫用個案解釋權,需要通過立法對法院的法律解釋權限、解除個案解釋權的行政干涉、法院傳統管理模式的轉變、解釋方法規則、法官職業倫理建設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四、取消行政解釋權、檢察解釋權和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建立申請解釋權制度

  取消行政解釋權、檢察解釋權和地方性法規解釋權的最基本理由來自人大制度下國家權力合理分工原則和法制統一原則的要求。根據國家權力的合理分工原則,除非有憲法或法律的明確授權,任何一個國家機關都不會被允許一般性地行使與其性質不相符合的、依其性質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行使的國家權力。法律解釋權作為憲法規定的單列權力,不應由檢察機關、行政機關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行使,就如同司法機關不得行使立法權、行政管理權、法律監督權一樣,行政解釋權、檢察解釋權和地方性法規解釋權的存在導致解釋權的泛化,使得國家法制破碎化,違背法制統一原則的要求。

  在取消行政解釋權、檢察解釋權和地方性法規解釋權的同時,應當授予相應的國家機關申請解釋權。申請解釋權是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民或當事人,在訴訟或非訴訟程序中,針對法條疑義或爭議,向最高人民法院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的權利(權力)。申請解釋權并非是毫無根據的憑空構想,不但在《立法法》中“提出解釋要求”的規定、《監督法》中針對司法解釋“提出書面審查要求”和“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的規定中存在法定依據,而且在我國臺灣地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制度中存在著申請解釋權的制度實踐。申請解釋權是重構我國法律解釋體制的重要一環,它通過激發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主體提出解釋要求的動力,促使全國人大常委會適時行使解釋權,為改變“立法解釋權虛置化”提供制度渠道,從而對司法機關的法律解釋權構成有力和有效的制約。除了賦予有關國家機關申請解釋權外,還應當進一步設立當事人申請解釋權制度。當事人申請解釋權是指如果當事人對終審裁判適用法律所表達的見解有異議,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解釋的行為。當事人申請解釋權的實質是希望用當事人的個人權利制約(而非對抗)法院的個案解釋權,它和其他申請解釋權一起共同構筑起針對法院法律解釋權的制約之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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