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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纂民法典應當對繼承法進行“大修” ——“我國繼承法修改重點問題研究”課題研究成果要報

時間:2017-06-16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編纂民法典應當對繼承法進行“大修”

——“我國繼承法修改重點問題研究”課題研究成果要報

楊立新

  我主持的中國法學會2013年部級研究課題“我國繼承法修改重點問題研究”已經完成,被評為優秀研究成果。現將成果要報如下。

  一、修訂繼承法編入民法典是貫徹依法治國決定的重要任務

  我國《繼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頒行以來,從未對其進行過修改。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及自然人個人財富的快速增長,作為一部激勵自然人不斷創造物質財富的法律,與當前的現實情形及民事主體權利保護之間出現了較多沖突,對該部法律進行修改實為必要且急需。繼承權是公民的重要的財產權,《繼承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都概括在《決定》的內容之中,因而必須抓緊修訂繼承法編入民法典,完成這一重要任務。

  目前,對于修訂《繼承法》不理解、不支持,甚至反對修訂《繼承法》的意見,主要來源于法院以及部分法官:一是《繼承法》規定比較完備,立法和法律適用規則沒有太大缺陷;二是當前的社會生活并未出現與《繼承法》規定的繼承制度相悖的重大變化;三是當前繼承法實踐并未出現《繼承法》及司法解釋無法解決的重大問題,修訂《繼承法》沒有急迫需要。

  這些意見是不正確的。第一,我國社會生活與30年前相比,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由計劃經濟改變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公民擁有的財富急速增加,需要繼承法律制度進行調整,以保持遺產轉移的合法性和穩妥性。第二,《繼承法》制度不完善,篇幅短小,借鑒的藍本是前《蘇俄民法典》的繼承制度,不夠科學,主要制度嚴重欠缺,不適應社會生活以及繼承實踐的需要。第三,法院對《繼承法》適用沒有提出更多的需求,不能說明《繼承法》不必修訂,而是公證機構等處理了大量的繼承糾紛,新型的繼承糾紛通常在非訴中解決,而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會被駁回或者不予受理。認為《繼承法》比較完善,不需要進行修訂的看法是以偏概全,不能反映社會生活對《繼承法》的實際需求。

  《繼承法》對于穩固家庭關系和親屬關系,促進社會生活和諧穩定,具有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私人財富不斷積累,國人思想觀念不斷更新,修訂《繼承法》作為民法典的繼承法編,勢在必行,一部“窮人”的《繼承法》應當加以改變,《繼承法》在現行法律體系中的邊緣化狀況也必須得到改善。

  在將繼承法編入民法典的修訂中,既要吸取世界各國立法經驗,也須尊重本土的傳統文化和社會現實,以保護家庭財產私有、促進家庭和諧穩定為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

  二、修訂繼承法編入民法典應當解決的主要問題

  對我國繼承法進行修訂,使其現代化而編入民法典,主要解決的是以下八個問題。

  (一)配偶法定繼承的零順序改革

  對配偶法定繼承順序的改革,應當將現行的配偶法定繼承的第一順序修訂為無固定順序。

  將配偶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且子女、父母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作法,源于前蘇聯立法模式。其缺點是,在第一順序繼承人缺位時,配偶全部繼承遺產,而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無法繼承任何遺產。確定配偶為無固定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就可以保證,被繼承人有子女的,配偶與子女一起繼承;有父母的,與父母一起繼承;既無子女也無父母的,與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一起繼承,但在繼承份額上有區別。這樣更夠適當保留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繼承權,更符合情理。

  應當規定遺產法定繼承順序是:第一順序為子女及孫子女、外孫子女;第二順序為父母;第三順序為兄弟姐妹;第四順序為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順序為侄子女、甥子女等四親等以內的親屬。配偶的繼承順序不固定,依序與第一、第二、第三順序繼承人一并繼承。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同為繼承時,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實行均分;配偶與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份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如父或母不生存時,不生存父或母的份額歸配偶;當配偶與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份為遺產的三分之二,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分遺產的三分之一。當第一、第二、第三順序繼承人都不在時,配偶獨自繼承全部遺產。

  (二)廢止姻親繼承

  《繼承法》將對公、婆或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直接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一并繼承遺產,被稱為我國繼承法的突出特色。這顛覆了從古至今以血緣關系取得繼承權的基礎,備受學界質疑,認為違背遺產盡可能留在本家族內的原則,破壞了繼承法的傳統。

  應當采納的方法是,廢除姻親繼承制度,對公婆或者岳父母所盡義務較多的,應當分給遺產,可以比照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應得份額,既可堅持繼承人資格的確定性和嚴肅性,又可堅持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同時實現提倡非血親之間的贍養扶助行為,達到贍養老人、淳化社會風俗的目的。

  (三)改善必留份制度

  必留份是遺囑應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遺產份額的繼承制度。遺囑人只有給此類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后,對剩余遺產的處分才生法律效力,其本質是為保障對財產有急迫需要的法定繼承人的利益,排除被繼承人相關遺囑的適用,強制將被繼承人遺產中的一部分無負擔地劃歸必留份人繼承。因而這一制度有重要價值,應當堅持,同時予以完善。

  完善的內容是:第一,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份額最高為法定應繼份的二分之一,必留份的性質為遺產繼承份。第二,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同時喪失必留份權,但可因被繼承人的寬宥而恢復。第三,放棄繼承權視為同時放棄必留份,但也可單獨放棄必留份而不喪失繼承權;必留份經放棄后不得再主張。

  (四)增設特留份制度

  《繼承法》沒有規定特留份制度,面對遺囑人通過遺囑剝奪法定繼承人的特定份額時無能為力。民法典繼承法編應當規定特留份,與必留份制度并行,不能替代,更不能合一,原因是必留份解決的是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法定繼承,而特留份解決的是遺囑不能剝奪一定范圍內的繼承人的法定繼承權,立法意旨與規則都不相同。

  特留份對遺囑的限制作用是,只有當遺囑內容或法定繼承與特留份相沖突時才能發生,當遺囑沒有危及特留份時,遺囑效力不受影響。應當明確規定,特留份是繼承人的特定應繼份,除此以外,被繼承人對剩余遺產可以自由處理。在特留份權人即子女、配偶與父母中,根據他們與被繼承人的親密程度來確定其所享有的特留份比例:配偶、子女享有的特留份為其應繼份的二分之一;父母享有的特留份為其應繼份的三分之一。

  (五)遺產酌給規則的完善

  依靠被繼承人扶養且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雖因與被繼承人不具有婚姻關系或親密的血緣關系,但仍能分得適當遺產,是我國的遺產酌給請求權制度。這個制度的立法意旨是好的,但需完善。

  應當規定,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非繼承人,或者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非繼承人,或者對公婆或岳父母盡到主要贍養義務的兒媳、女婿,未獲得適當遺贈的,在遺產處理前,可以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得適當遺產。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當根據請求人受被繼承人扶養的程度或其對被繼承人扶養的狀況等因素,于遺產債務清償后,確定分給遺產的份額,該份額至多不應高于應繼承人應繼份的二分之一。

  (六)增設遺產繼承歸扣制度

  歸扣也叫沖算、扣除,是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所給的贈與或應繼份預付,在遺產分割時應計入遺產,作為應繼份的基數,從其應繼份中扣除的制度。歸扣的目的,在于防止個別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的生前贈與獲利過多,以保障共同繼承人之間公平分配遺產。我國繼承法沒有歸扣制度,對此有贊成和反對兩種意見。歸扣制度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缺陷,應當揚長避短,對其適當改革,既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的意志,又能發揮其平衡共同繼承人利益的調整功能。

  增設歸扣制度,具體規則為:第一,被繼承人于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時,可以明示方式確定適用歸扣制度,也可以隨時撤回。第二,被繼承人生前作出適用歸扣的意思表示,且沒有撤回的,將繼承人取得的贈與財產計入應繼財產,于遺產分割時,在該繼承人的應繼份中扣除。第三,超過應繼份的贈與,繼承人應予返還。第四,應當實行歸扣的贈與財產,限于個人特種贈與。

  (七)繼承權喪失的寬宥制度

  繼承人實施喪失繼承權的行為,依法喪失繼承權,但在某些情況下,經過被繼承人寬宥的,可以恢復繼承權。我國恢復繼承權的寬宥制度適用范圍較窄,僅限于遺棄、虐待被繼承人的行為,與私法自治的原則不符。應對恢復繼承權的寬宥制度進行修正并予以完善。

  應對繼承權及特留份權喪失行為進行明確界定,同時規定寬宥制度:首先規定,對于繼承人有意殺害被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故意不法使被繼承人喪失遺囑能力、遺棄被繼承人的、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以及以欺詐或脅迫等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銷遺囑的,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后,經被繼承人寬宥的,可以恢復其繼承權。其次規定,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或公證書內未明示恢復繼承人已喪失的繼承權,但遺囑人在明知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下仍向其作出遺囑處分,則喪失繼承權的人得在有關遺囑處分的限度內繼承財產;被繼承人生前雖未以口頭或遺囑表達對繼承人的寬宥,但已接受繼承人的扶養或與之共同生活,或贈與其財產等,均可視為被繼承人已寬宥繼承人。

  (八)遺囑繼承改革

  我國遺囑繼承存在的問題較多,應當進行全面修改,主要是以下幾個問題:第一,繼承法應當將遺囑繼承放在法定繼承之前規定,否則對普通群眾而言,會造成法定繼承優先的誤解。第二,增加規定遺囑的形式,包括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電子數據遺囑、錄音遺囑、錄像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頭遺囑。第三,廢除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規定公證遺囑具有對抗一切遺囑的效力絕對化,限制了遺囑自由原則,特別是在被繼承人做出了公證遺囑之后,沒有能力或者條件通過公證再立遺囑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時,就無法改變遺囑。應當規定被繼承人所立多種形式的遺囑內容相互抵觸的,應當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第四,規定口頭遺囑的有效期間,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應當用書面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立遺囑,所立口頭遺囑無效;未立書面遺囑或者錄音、錄像等遺囑的,口頭遺囑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第五,規定夫妻共同遺囑制度,采取實事求是的態度。第六,規定遺囑執行人制度,可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者委托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的職責是管理遺產并有為其執行遺囑所必須的行為。第七,明確規定遺托制度,在受遺贈人接受或者承認遺贈時確定其負履行負擔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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