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5-22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投機炒作農產品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北京農學院 佟占軍
北京農學院佟占軍教授完成的研究報告《投機炒作農產品違法行為的界定、具體表現及法律責任》指出了投機炒作農產品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完善建議。
一、投機炒作農產品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存在的問題
1.投機炒作農產品行政責任存在的問題
(1)計算罰款數額的依據不合理
國家發改委《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6條規定了惡意囤積的處罰措施,“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5條第1款規定了哄抬價格的處罰措施,“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14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上述法條中計算罰款數額的依據是“違法所得”。一般情況下,經營者實施了惡意囤積農產品價格或者哄抬農產品價格的行為往往會從中獲利,所謂“無利不起早”。經營者所獲得的違法收入越多,罰款的數額也就越大。在行為人惡意囤積了大量農產品或者大肆哄抬農產品價格,造成農產品價格高漲,但是自己出售時機不當收入較少的情況下,如果以“違法所得”為依據來計算罰款數額可能會非常少。在實踐中也會存在違法所得難以計算或者遺漏的情形。此時以違法所得為計算罰款的依據,就難以起到懲罰違法行為人的作用。
(2)罰款處罰設置上限不合理
實踐中也存在經營者組織實施了哄抬價格的行為或者惡意囤積行為,但是尚未來得及出售農產品獲利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只能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5條,按照沒有違法所得處以最高500萬元或者最高300萬元的罰款。如果該經營者在違法活動中的主觀惡性、所起作用、造成的損害都較其他有違法所得的經營者更大,則有上限的罰款處罰可能會出現不當的后果。
(3)在處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處罰時,沒有明確應當同時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處罰
根據國家發改委《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惡意囤積農產品和哄抬農產品價格行為,“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責令停業整頓、吊銷執照或者撤銷登記的同時是否還要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法條本身并不明確。
2.投機炒作農產品刑事責任存在的問題
《價格法》沒有關于對價格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19條規定,“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并沒有明確依據《刑法》的哪條規定來追究刑事責任。而且,根據《立法法》,刑事責任應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是國家發改委頒布的行政規章,它并沒有資格規定應由法律規定的刑事責任,這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
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在特定時期投機炒作的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刑法》第225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但是,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只有在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的,才能根據非法經營罪追究投機炒作農產品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是在其他時期發生了投機炒作農產品行為,該條規定是無法適用的。
二、投機炒作農產品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完善建議
1.投機炒作農產品行政責任的完善建議
(1)應增設計算罰款數額的依據
《反壟斷法》第46條的規定有其合理性,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的銷售額更容易確定,應當在規范惡意囤積農產品和哄抬農產品價格行為的價格法律法規中增列銷售額作為計算罰款的依據,即把一定期限銷售額的一定比例作為罰款的數額。同時,為了避免出現依據銷售額計算的罰款數額低于依據違法所得的倍數計算的罰款數額的不當后果,可以做出如下規定:在沒有違法所得的情況下,依據銷售額計算罰款的數額,在有違法所得時,以違法所得的倍數和銷售額的一定比例計算的數字較高者作為最后確定罰款數額的依據。
(2)罰款處罰不應設置上限
按照《反壟斷法》第46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對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經營者在處以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要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經營者上一年度的銷售額是沒有上限的,相應地,按照其一定比例給予的罰款處罰也不會封頂。上述規定可以借鑒到規范惡意囤積農產品和哄抬農產品價格行為的價格法律法規中。建議應取消惡意囤積農產品和哄抬農產品價格行為罰款處罰的上限,由主管機關綜合考慮違法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所起作用和損害后果根據銷售額給予罰款處罰,以便提高違法成本,震懾違法行為人。
(3)在處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處罰時,同時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處罰
應將國家發改委《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解釋為“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基礎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否則,就會出現停業整頓、吊銷執照或者撤銷登記之后,違法者依然保有違法所得,并未受到經濟上的懲處的結果,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有悖法律公平正義精神。
2.投機炒作農產品刑事責任的完善建議
(1)通過司法解釋依據現行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沒有修正《刑法》,增加有關條款的情況下,最有效的辦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發布司法解釋的方式,規定違反價格管理、市場經營法律的囤積居奇、哄抬價格等行為按照非法經營罪追究投機炒作者的刑事責任,無論該行為是否發生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當然,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產品應不限于農產品,投機炒作農產品作為罪狀之一適用該司法解釋即可。
非法經營罪與歷史上的投機倒把罪具有傳承關系,把原本規定在投機倒把罪中的囤積居奇、哄抬價格等沒有列為單獨罪名的行為按照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規定非法經營罪的《刑法》第225條之“(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具有開放性,雖然其也具有“口袋罪”屬性,但是目前卻為司法解釋將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違反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留下了余地。
(2)制定刑法修正案增加相關法律條文
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依據現行法追究投機炒作農產品的刑事責任僅僅是權宜之計,應盡快通過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加相關法律條文。
當然,新增加的法條不必局限于規制投機炒作農產品犯罪行為。投機炒作農產品犯罪行為中的囤積居奇、哄抬價格僅僅是價格犯罪的組成部分,沒有必要為投機炒作農產品行為設置單獨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可以對價格犯罪單獨設置法條,將投機炒作農產品的具體表現列入價格犯罪之中,成為價格犯罪的罪狀之一。當然,目前一些學者主張針對壟斷行為設置壟斷罪,如果將來刑法規定壟斷罪,構成犯罪的農產品卡特爾行為應適用壟斷罪的相關規定。
同時,新增加的價格犯罪所應受到的刑罰處罰應是罰金、沒收財產的財產刑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罰款與罰金都可以使行為人喪失一定的財產利益,但是與罰款相比,罰金刑是更為嚴厲的處罰。對投機炒作農產品的行為人而言,罰金不僅可以與罰款一樣使其損失財產利益,還意味著刑法上的否定性評價。通過罰金給予投機炒作農產品行為人刑法上否定性評價是與其犯罪行為相適應的。當然,為了避免造成多重處罰的后果,行政罰款和罰金不應當同時適用,即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人處以罰金即可,不必同時處以罰款處罰。投機炒作農產品行為屬于擾亂市場秩序的經濟犯罪,綜合考慮擾亂市場秩序罪的刑罰以及價格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宜設置無期徒刑和死刑這樣的嚴厲刑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