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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適用問題研究

時間:2017-05-19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侵權責任法適用問題研究

——以侵權連帶責任規則的適用為中心

青島大學蔡穎雯

  【要報要點】

  在侵權責任法的實施過程中,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適用機制的運行仍舊存在困境,這也是侵權連帶責任立法采“擴張說”還是“限縮說”理論爭鳴的延續。擴張說立足于“現實主義”,主張擴張侵權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將連帶之訴定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結合釋明權與處分權,以簡明訴訟進程;限縮說則以“理論主義”為基石,從維護侵權連帶責任的純潔性出發,要求按連帶債務的本旨設計規范,以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

  青島大學法學院蔡穎雯副教授的研究成果《侵權責任法適用問題研究——以侵權連帶責任規則的適用為中心》,分別對侵權連帶責任的立法模式、改革方向以及連帶之債的訴訟程序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析,提出了下列對策建議。

  (一)侵權連帶責任的立法模式:類型化or概念化

  立法模式的類型化和概念化體現了兩種不同的法律思維方式和立法技術,概念可以通過特定數量的獨立特征加以定義,類型可以被闡釋而無法被定義。[1]就連帶責任制度而言,其類型非常復雜,是否有必要在不同類型的連帶責任上統一冠以“連帶責任”的概念而適用統一的法律規則,筆者通過解讀《法國民法典》、《普魯士普通邦法》、《奧地利民法典》、《瑞士債法典》以及《德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得出下列結論:規定連帶債務所有類型的統一規則不可行,應當通過制定法對連帶責任的類型進行明確規定,分別納入意定連帶債務或法定連帶債務的范疇。

  連帶責任類型化能夠合理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對連帶責任的界定和構成要件雖然能指引法官決定是否適用連帶責任,但是連帶責任界定和構成要件還無法形成一致性的判斷時,過分抽象化的連帶責任規定不僅不能實現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目的,還會導致法官擴張連帶責任適用范圍的危險。因此過度抽象化的情形不僅會發生在連帶責任的界定情形,還會發生在連帶責任構成要件或法律效力上。當其發生在構成要件必須依據其規范意旨將其類型化后,利用區別待遇予以補救;當其發生于法律效力,則主要根據其規范意旨,將其類型化后,利用衡平原則加以具體化或調整。連帶責任類型化能有效規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能使連帶責任適用更趨于實質正義。

  認識事物需要特定的工具,就連帶責任而言,構成要件和類型是對其從抽象到具體認識的思維工具。同一類型存在類似的共同特征,不同類型特征雖有差異,但公共認可的標準應當存在,因此才會存在同一類型譜。類型譜是指,規范類型為取向于一定之規范目的取舍規范對象之特征后,由剩下的數個基本特征或特點交織而成的集合。[2]就連帶責任的類型化而言,公認標準的選取非常關鍵,筆者認為該標準即為“連帶性”。首先為傳統的連帶責任類型,即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其次,是為了交易安全以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需要,特定身份的關聯承擔連帶責任的類型。第三即客觀關聯的連帶責任,該類型一非經驗的選擇,而二非邏輯的必然,僅是政策的考量。可見連帶責任類型主要包括主觀關聯的連帶責任、主體關聯的連帶責任、責任不可分連帶責任以及基于政策價值等因素考量的補充性的連帶責任。該類型譜的建立既體現了學說上的類型分類,又兼顧了類型的不周延性,還通過主觀關聯和客觀關聯這種類型避免了列舉的不周延性。盡管類型化方法存在諸多益處,但并非盡善盡美,只有將連帶責任的界定、構成以及類型進行有機的結合,才能達到適用連帶責任的公平性。簡而言之,侵權連帶責任是邏輯性和價值性混合的產物,從邏輯的角度看,主觀過錯關聯最能體現債務人間的連帶關系,能夠體現連帶責任的道德譴責功能;從價值的角度講,需要運用恰當的法律技術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利益關聯,可以考慮因果關系的關聯、損害的關聯等。

  (二)侵權連帶責任的改革方向:廢除 or保留

  連帶責任制度的設立本是為了懲罰侵權人和保護無辜的原告,在歷史上曾起過積極的意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連帶責任制度運行的社會及經濟背景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該制度的缺陷開始凸顯。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侵權連帶責任制度進入改革的軌道,至今仍處于持續狀態。該制度的改革方向“關聯著”侵權法的價值取向。侵權法的價值取向一直在兩大目標間搖擺:其一,每個人只需對自己的過錯負責;其二,應給與受害人全部賠償。若侵權人具有清償能力,上述兩目標可同時實現,若不具有完全的清償能力,則必須在二目標間做出選擇。若選擇目標一,則應廢除連帶責任;若選擇目標二,則應保留連帶責任。是否存廢連帶責任,形成了對立的激進派和保守派。激進派認為,連帶責任制度的存在基礎為共同過失制度,但是共同過失制度已經衰敗,比較過失制度已得到廣泛運用,因此連帶責任存在的基礎已經被動搖,應當廢除。保守派則認為,為了保障受害人能夠取得足額賠償,應當保留連帶責任制度。激進派和保守派的觀點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完全廢除連帶責任似乎太“激進”,因此對現有制度進行適度的改良較可行。從上世紀80年代起到2004年底,美國已有34個州對侵權連帶責任制度進行了改革,改革分為三個方向:第一,完全廢除連帶責任,進行該種改革的州并不多;第二,原則上廢除,允許例外情形存在;第三,原則上保留,但嚴格限制適用范圍。大多數州進行了第三方向的改革。

  從《民法通則》到《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再到《侵權責任法》的頒布,我國侵權連帶責任立法歷經了“有限適用”、“擴張”及“限縮式完善”三個階段。基于“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導向,對于侵權連帶責任,《民法通則》僅通過第130條宣示了共同侵權的法律后果為連帶責任,卻未闡明侵權連帶責任的構成要素,也未規定共同危險責任,因此在類型上并不完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則擴張了連帶責任的類型,建立了較為完整的類型體系。其將侵權連帶責任分為共同侵權和共同危險責任,共同侵權又分為一般共同侵權和特殊共同侵權,前者的歸責事由分為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侵害行為直接結合三種;特殊共同侵權包括雇主和雇員的連帶責任、幫工人和被幫工人的連帶責任、設計施工缺陷導致的構筑物致害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在具體制度設計上著力對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連帶責任制度進行完善,承認主觀共同,否認客觀共同,因此該完善實質是對連帶責任適用范圍的“限縮”。在法律構成上,《侵權責任法》還通過完善因果關系制度鞏固連帶責任體系:第一,為避免價值判斷難題,承認聚合因果關系產生連帶責任(第11條);第二,進一步明確了共同危險責任的構成要件,規定“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0條);第三,不承認基于“直接結合”的連帶責任,使因果關系整體性與過錯的整體性同步,避免因果關系整體性的濫用;第四,在環境侵權責任中,一方面承認因果關系推定(第66條),另一方面又規定兩個以上環境污染者的按份責任(第67條),避免了連帶責任在集合侵權中的泛濫。

  (三)侵權連帶責任之訴:必要的共同訴訟or可分的共同訴訟

  侵權連帶責任制度不僅是實體法上的規定,而且還存在一個如何在訴訟程序中實行的問題。訴訟程序對于連帶責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只有依靠訴訟程序,才能有效判斷因果關系的整體性、確定當事人的過錯比例,實現連帶責任的實體規則;另一方面,以訴訟合并、第三人制度為代表的集中式訴訟制度又對連帶責任制度產生了明顯的推動作用。

  共同侵權發生后,賠償權利人向法院起訴要求人身損害賠償時,常常會出現只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情形,對其余的共同侵權人不列為被告的現象。賠償權利人起訴時未列全部侵權人為被告的原因如下:第一,是侵權人之間互相隱瞞,賠償權利人不知道侵權人都是誰,原告難以列全共同被告;第二,是不但原告不知道侵權人是誰,侵權人彼此亦不知道所有侵權人,原告無法列全部侵權人為被告;第三,是賠償權利人雖知道誰是共同侵權人,但不愿意把所有侵權人都列為被告。那么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在程序上如何進行?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共同侵權人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對于原告起訴中未涉及的其他侵權人,法院應追加其為共同被告,未追加的,則第二審人民法院應以原審遺漏當事人可能導致判決錯誤為由,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并可以成為再審改判的理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基于司法實踐中的做法,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

  程序上的訴權是以實體上的訴權為基礎的,在我國程序法未對連帶之債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作出明確規定之前,審判實踐應重視實體法的有關規定。即受害人因共同侵權行為受到損害而產生了對全體賠償義務人的實體請求權,并有權從任一賠償義務人處獲得全額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起訴其中任一、部分賠償義務人或起訴全部賠償義務人。法院應尊重受害人的這種選擇,列其起訴的對方為被告。因此強制追加沒有賠償權利人起訴的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并不妥當,《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將連帶責任之訴規定為必要的共同訴訟限制了受害人的選擇權,背離了連帶責任的本質。《侵權責任法》則克服了上述司法解釋的缺陷,否定了連帶之訴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確認并保護了受害人的選擇權,較為合理。

  [1]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99頁。

  [2]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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