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02-26 來源:法制日報 責任編輯:att2014
中國共產黨高度重視反腐敗立法建設,經過長期堅持不懈的努力,已經初步構建起相對完備的反腐敗立法體系,這一立法體系在總體上由“黨內法規范”與“國家法規范”構成,其中,國家反腐敗立法體系建設的重點與核心是構建腐敗懲治的刑事法律體系。然而,面對現代化進程中腐敗衍生與惡化的狀況,立法體系出現了治理能力嚴重不足的問題,影響了現代化的順利推進,甚至嚴重危及了國家安全與黨的執政地位。
□ 劉艷紅 (東南大學法學院院長)
? ?錢小平 (東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立法科學”是法治中國建設之關鍵的重要論斷,使反腐敗立法的科學化被提上了國家法治建設的重要議事日程。中國反腐敗立法體系建設,尚存在難以與艱巨的腐敗治理任務相匹配的問題,更無法為中國清廉社會的構建奠定法治的基礎。為全面提升中國反腐敗立法的科學性與腐敗治理能力,有必要全面啟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腐敗法》的起草與制定工作。
中國反腐敗立法體系建設的重大現實問題
中國共產黨高度重視反腐敗立法建設,經過長期堅持不懈的努力,已經初步構建起相對完備的反腐敗立法體系,這一立法體系在總體上由“黨內法規范”與“國家法規范”構成,其中,國家反腐敗立法體系建設的重點與核心是構建腐敗懲治的刑事法律體系。然而,面對現代化進程中腐敗衍生與惡化的狀況,立法體系出現了治理能力嚴重不足的問題,影響了現代化的順利推進,甚至嚴重危及了國家安全與黨的執政地位。這些重大現實問題集中表現于:
一是反腐立法理念仍受制于“應對性”治理的觀念影響。在國家嚴厲打擊腐敗的政策導向下,黨內、黨外反腐立法不斷增多,懲治力度不斷加大,但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7年至2012年腐敗案件的立案數量來統計,賄賂犯罪的數量不降反升,大(要)案高發、犯罪紀錄屢被刷新。導致這一問題最為關鍵的原因是立法理念仍停留于“不敢腐”的層次上,立法重點偏離了作為腐敗治理核心的“不能腐”層面,以刑法為中心的腐敗治理,重視事后的應對性治理,而忽視了事前的預防性治理,由此引發腐敗治理的嚴重瓶頸。當前中國腐敗的類型已從個體性、“獨狼式”腐敗向群體性、“環境化”腐敗演變,而反腐理念卻未能適時進行調整,防止利益沖突制度、財產登記與公示制度等具有事前預防功能的制度難以法制化而得到全面實施,成為反腐敗立法難以從根本上遏制腐敗的原因。
二是預防性立法過于分散。目前全國僅有汕頭、珠海等少數地區制定了地方性腐敗預防條例,缺乏統一的國家預防法。盡管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預算法、審計法等國家立法設置了部分條款,承擔了部分腐敗預防功能,但由于缺乏統一的預防原則、標準與制度指導,且在治理理念上根本性地將腐敗治理的希望寄托于刑事懲治法,這些立法普遍存在監管范圍窄、監督不透明、問責機制缺乏、責任威懾不足等問題,難以產生積極的預防效果。
三是“二元化”反腐立法體系所設定的容忍度標準區分度偏低。中國的反腐敗立法體系由“黨內法規范”與“國家法規范”構成,這種“二元化”體系的優勢在于,通過設定不同的腐敗容忍度標準,不斷降低社會對腐敗的容忍限度,在運行規律上,應當以黨內法規范建構腐敗的最低容忍標準,進而,通過國家法懲治較為嚴重的腐敗犯罪。然而,兩套反腐規范的設計基準高度重合,黨內法規與國家法對腐敗的評價標準一致,缺乏階梯化的功能區分。
四是社會管理立法的反腐功能評估機制缺失。不斷開放公權力直接干預社會的范圍,而實施法律的治理,是中國現代化進程中的一個重大趨勢,社會管理立法成為立法發展的重點,據此,中國已經形成了一定數量和規模的公共管理立法,各項立法分散在各種規范性文件、規章、行政法規、法律,包括黨內的法規之中,但諸多立法對公共權力的腐敗預防功能重視不夠,有的部門立法甚至本身就是腐敗的產物,或是滋生腐敗的根源;在具有反腐功能的立法中,有的反腐敗功能強大、效果明顯,有的則效果并不顯著,可有可無。低質量的反腐敗立法浪費了立法資源,降低了立法運行效果,不符合法治反腐之要求,應當及時從立法體系予以調整,但目前缺乏有效的立法后評估機制,難以識別低質量立法,是導致反腐敗立法規制能力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是促進國際反腐合作的國內法基礎有待加強。中國已經加入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并積極開展了國際反腐敗合作,但在國內法上仍然缺乏與國際反腐敗公約相互協調的平臺性、對接性法律,不利更為深入地展開國際反腐敗合作。
中國反腐敗立法體系建設的對策建議
解決上述問題的關鍵在于,提高反腐立法的科學性,整合國家既有立法資源,準確定位不同立法在腐敗治理中的功能,配置優于普通社會治理的資源,建構特殊的腐敗預防機制、發現機制與懲治機制,而其核心,就是要盡快制定一部貫徹事前預防性治理理念,具有頂層設計功能,能夠統領、協調各項反腐制度并形成層次化治理體系,確保反腐立法運行效果的反腐敗法。
早在1999年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就有人大代表提交了《建議制定國家“反腐敗法”的議案》,但由于當時立法時機并不成熟而予以擱置。在當下法治反腐的時代背景下,制定一部獨立的反腐敗法是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腐敗的集中體現,有助于形成“不敢腐”、“不能腐”和“不愿腐”的反腐立法體系,也有助于表明中國履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認真負責態度以及致力于全球反腐敗的國際責任,以更好地促進國際反腐合作,制定反腐敗法已經具備了成熟條件。
從國際視域看,約有二十多個國家制定了專門的反腐敗法,其立法模式有為三種:一是集反腐敗刑法規范、刑事程序為一體的刑事法模式。以新加坡為代表;二是僅規定腐敗預防規范的預防法模式。以俄羅斯為代表;三是既規定腐敗刑事懲治也規定腐敗預防的綜合模式。以意大利為代表。對此,我們認為,立法模式的選擇必須充分考慮到立法的基本定位,嚴格遵守立法的基本原則,并適當考慮立法的國際化問題。首先,反腐敗法應定為國家腐敗治理的基本法,集中體現國家腐敗治理的基本理念、原則、政策和框架性制度等頂層設計,以此方能統領、指導各項具體的反腐敗立法,消除立法混亂狀況,提升立法規制效果。因此,單一的刑事模式并不可取。其次,反腐敗法應考慮立法的體系化原則,不宜破壞既有穩定的法典體系。對于反腐敗的刑法規范,仍應將其保留在刑法典之中,也不影響適用效果。但是,對于預防制度、組織制度和程序規定,由于其各自立法中缺乏系統性的專門規定或規定之間產生了沖突,有必要在反腐敗法中加以協調、明確。最后,反腐敗法還應當考慮到立法的國際化問題。作為《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締約國,中國應將公約所倡導的“高效而有力地預防和打擊腐敗”的要求予以落實,積極借鑒國際社會普遍適用的反腐規則,構建國際反腐合作的制度基礎。對此,也應在反腐敗法立法模式的選擇上所有考慮。
反腐敗法貫徹“宜粗不宜細”和“區分化”的指導理念,總體設計具有頂層化的特征,但也不排除部分條款的可操作性,重點解決腐敗界定、反腐組織機構的職權劃分、預防腐敗的基本措施、腐敗后果消除等爭議性問題或空白領域的制度填補,以確保反腐敗法的框架性構建和立法統領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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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文鏈接:《法制日報》(2016年2月17日)
? ? ? ? ? ? ? ? ? ?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60217/Articel09002GN.htm